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31号原告:李伟敏,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开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康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B座5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胡昌斌。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务高级经理。
原告李伟敏诉被告武汉康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康钰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刘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宇、吴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钰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敏诉称:2011年4月13日,申请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5。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从石培进处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依照规定,按时缴纳专利维持费,该实用新型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便深受广大销售者欢迎,销路良好。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康钰公司未经其授权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京东公司利用网络平台为被告康钰公司提供侵权便利,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康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康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三、判令被告康钰公司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产品购买费23元)合计10,923元;
四、判令被告康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伟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ZL20112011××××.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证据2、公证书(ZL20112011××××.5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诉争专利权从石培进转让给原告李伟敏的事实;
证据3、公证书(ZL20112011××××.5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诉争专利2015年度年费已经由原告缴纳,专利权持续有效;
证据4、公证书(ZL20112011××××.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诉争专利权要求1-4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证据5、(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3334号公证书及随附公证处封存侵权产品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截止公证时该产品的商品评论达5725条,侵权获利巨大;
证据6、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据7、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8、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先行缴纳的诉讼费用,如被告败诉则依法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系有关专利权权属及权利稳定性的证据,原告已提供相关公证书原件供法院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核对原件,系有关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内容同被告侵权行为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8,有证据原件,证据内容同原告维权支出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后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12011××××.5。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四项权利要求:1、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环相平,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中,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上盒为中空的圆形凸台,其由上柱体和下柱体一体成型,上柱体的顶部设有若干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上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下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个直角转角的卡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体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盖合在下柱体之外,通过两个卡块分别与两个卡口卡合固定,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
2014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颁发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020573)记载,石培进已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李伟敏并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生效日为2014年10月30日。
截至本案诉讼时,本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开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开宇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在该页面搜索“康钰艾灸盒”产品,打开搜索页面后,点击“康钰不锈钢艾灸盒温灸器艾条盒温灸盒艾灸器随身灸艾灸用品”,数量为“1”;
收货人为“陈开宇”;
收货地址为“湖北武汉市汉阳区三环内翠微路特1号宏阳大厦一楼”;
配送方式为“快递运输”;
商家为“康钰旗舰店”。
提交订单。
2015年6月25日,公证处公证员随陈开宇来到订单指定收货地点“湖北武汉市汉阳区三环内翠微路特1号宏阳大厦一楼”,陈开宇在快递员处签收取件。
之后,公证员与陈开宇携签收取得的物品一同来到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对该外包装密封完好的物品粘贴封条,公证处随后将密封完好的物品交由陈开宇保存。
2015年6月29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3335号公证书,有关网页截屏及保全录像随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随附网页截屏显示原告所购“康钰不锈钢艾灸盒”的售价为13元,卖家为“康钰旗舰店”,截至取证当日累计评价数为274条。
原告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金属温灸盒一个,其结构特征为:(1)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
(2)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调节组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3)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六个调节口;
(4)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
(5)调节圆环外圆至内圆呈圆弧形斜面;
(6)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八卦形圆形凸起,该凸起部分内套在圆孔中,其表面与调节圆环内圆上表面相平;
(7)调节圆盘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调节孔中;
(8)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六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
(9)上盒为中空的圆形凸台,由上柱体和下柱体一体成型;
(10)上柱体的顶部设有四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
(11)上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
(12)下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个直角转角的卡口;
(13)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体高度相同;
(14)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盖合在下柱体之外,通过两个卡块分别与两个卡口卡合固定;
(15)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
(16)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
(17)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
该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也没有商标标识。
再查明:原告李伟敏为本案维权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3元,三项合计10,923元。
被告康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登记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I类,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该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名称为“康钰旗舰店”。
原告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前,未向被告京东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李伟敏经受让取得本案专利权后,有权对受让取得专利权之后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因原告李伟敏同时主张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本院将被控侵权温灸盒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所载技术特征分别比对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温灸盒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比对。
经审查,被控侵权温灸盒包括:1、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
2、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调节组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3、调节圆环的中心为圆孔,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
4、调节圆环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
5、调节圆盘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其内套在圆孔中,表面与调节圆环相平;
6、紧靠圆柱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两个小调节块分别滑动卡合于两个调节孔中;
7、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每组调节窗分别与各个调节口位置对应,调节圆盘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
上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温灸盒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比对。
本案中,因权利要求4采用择一的方式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因此权利要求4包括两项不同的技术方案。
当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
2、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3、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体高度相同;
4、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盖合在下柱体之外,通过两个卡块分别与两个卡口卡合固定;
5、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
6、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
经审查,被控侵权温灸盒具有上述6项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保护范围。
当引用权利要求3时,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包括除上述6项技术特征外,还附加有如下4个技术特征:1、上盒为中空的圆形凸台,其由上柱体和下柱体一体成型;
2、上柱体的顶部设有若干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
3、上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
4、下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个直角转角的卡口。
而被控侵权温灸盒具有上述10项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康钰公司和京东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康钰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的温灸盒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充分举证,也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本院决定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被告康钰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售价及销售数量情况后,本院确定被告康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23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参考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对其律师费予以全部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服务提供者,其在本案保全证据公证之前并未收到被告康钰公司销售的金属温灸盒产品涉嫌侵权的通知。
同时,在公证处采取保全证据公证措施以后,原告李伟敏也未就本案侵权事宜对京东公司作出合格有效的通知,告知被侵犯的专利名称及法律状态、侵权产品名称和经营商家、初步的侵权比对分析及结论等事项。
在未收到原告合格有效的侵权通知的情况下,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服务提供者,无法判断康钰公司在利用其网络销售平台从事专利侵权行为,其对康钰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康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在不知道康钰公司在京东网所售金属温灸盒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康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专利号ZL201120110110.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康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武汉康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923元;
四、驳回原告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由被告武汉康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