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435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鹏飞五金水暖商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经营者喻天良,男,19662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6********。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鹏飞五金水暖商店(以下简称鹏飞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被告鹏飞五金的经营者喻天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注册号为1450541飞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该商标在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的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商业价值。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2016年1月19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销售造成了负面影响。
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飞五金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飞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沪松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飞雕注册号为1450541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5)沪松证字第5997号、第5996号、第5995号公证书,拟证明飞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503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证据4、产品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证据5、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鹏飞五金的质证意见:除原告证据3之外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除证据3外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被控侵权事实及经济赔偿请求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为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鹏飞五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3月28日,飞雕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450541号飞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开关、插座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13年,飞雕公司使用的“Feidiao飞雕”商标的开关、插座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2013年1月,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两飞雕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审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8月13日,飞雕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佳玲、孙远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正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36号的“鹏飞五金水暖”店铺,孙远持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韦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五孔一插的插座面板两个,并索取了手写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打印,对收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收款凭证和名片进行了封存并加贴封签后拍照。
2016年2月2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5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上述打印件和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原告生产的同型号插座。
经当庭拆封及现场勘验:1、被控商品为插座面板两个;
2、被控商品及塑料外包装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位置有别;
3、被控组合标识为横向排列,涉案注册商标中图形与字母文字组合为上下排列;
4、被控商品上的标识中“Fei”的“i”上为圆点、“diao”的“i”上无点;
原告产品标识中“Feidiao”的两“i”上均为方点。
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鹏飞五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36号,经营者喻天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鹏飞五金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飞雕公司是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鹏飞五金销售的插座面板与原告享有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电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商品和外包装中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标识中的排列位置有别,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相似。
经庭审比对,被控商品在组合标识中的细节之处与原告产品的细节之处表现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控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被控插座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鹏飞五金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侵权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鹏飞五金庭审中提出被控插座不能确定由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被控插座由被告销售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关于被控插座非其销售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鹏飞五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飞雕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鹏飞五金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鹏飞五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鹏飞五金赔偿原告飞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鹏飞五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飞雕公司主张的第1450541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鹏飞五金水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鹏飞五金水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800元;
三、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鹏飞五金水暖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