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36号原告:杨永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
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
投资人:杨维君。
被告: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岱。
原告杨永孚诉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永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016年11月16日,原告杨永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永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永孚负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