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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永孚与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436号
案件名称原告杨永孚与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永孚,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36号原告:杨永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

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

投资人:杨维君。

被告: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岱。

原告杨永孚诉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永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016年11月16日,原告杨永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永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永孚负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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