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初408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利辛县王市镇刘汉卿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王市镇刘汉卿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利辛县王市镇刘汉卿食品超市实际经营者赔偿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