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须彦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要喝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要喝水公司)因与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露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要喝水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
2、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本案纠纷的核心为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质上仍是商标权纠纷,应当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综上,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高露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露达公司一审中诉称,2016年7月中旬,其发现要喝水公司将高露达公司知名商标“高露达”作为百度、360搜索关键词,在搜索结果显示的链接网页的标题及描述中均使用了“高露达”,链接网页打开后显示的均是要喝水公司销售的产品,其销售的产品与高露达公司生产的“高露达”产品是同类产品。
高露达公司认为,要喝水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商标性使用,侵犯了高露达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此,高露达公司起诉状所描述的诉讼事实为要喝水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其商标权,故本案管辖权异议,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侵权关于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据上述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在侵权行为地范围内,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高露达公司住所地依法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为侵权行为地,该所在地属于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且对本案行使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此,上诉人要喝水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喝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