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255号原告: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朝钢。
被告:昆明卡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NKAJVARDHANJAUHAR。
翻译:李馨。
原告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艺新公司)与被告昆明卡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凇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PANKAJVARDHANJAUHAR及翻译李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4872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RAJ”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96052号,核定使用在香木;
香;
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
麻布熏香束;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祭神用的香的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为原告独家使用,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香料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铺低价销售标有“RAJ”商标的香料商品。
2016年7月4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的共同清点,被告商铺及仓库内共有侵权商品2500盒,销售总价合计人民币5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相混淆,损害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市场和声誉,遂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香料商品来源于RAJFRAGRANCE印度公司,RAJ是该公司品牌,由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进口,并非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二、原告在此前从未与被告进行沟通,或以合理方式告知被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商标权,而是直接伪装成客户进行购买,用来作为工商检查和民事诉讼的证据;
三、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不是香料,也没有从销售香料商品上获得利润,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具合理性。
原告公司的诉讼目的在于排除竞争对手,谋取高额利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1、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第6196052号“RAJ”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报关单显示的经营单位是昆明申祥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PANKAJVARDHANJAUHAR,填报商品与昆明申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所列货品名称相同,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所列项目也能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上述报关文件中所载商品仅仅标注为熏香,未注明品牌或其他可识别信息,不能体现该熏香与本案被控侵权的香料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无其他购买凭证或买卖合同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196052号“RAJ”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天艺新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木;
香;
使亚麻布发香用香粉;
麻布熏香束;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祭神用的香(截止)。
2016年7月4日,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指派工作人员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引领下,对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5区5272号商铺进行检查。
检查中发现,在店铺中间货架上摆放着标有“RAJ”的香料商品,该商品未标注任何中文标识。
经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人员会同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清点,被告商铺及仓库内共有此类商品2500盒,原告认为由被告销售的上述香料商品侵犯了其第6196052号“RAJ”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原告享有第6196052号“RAJ”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香料商品包装上使用的“RAJ”标识与原告注册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上的第6196052号“RAJ”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无中文标识,经原告鉴别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故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其销售行为,被告提出:一、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印度RAJFRAGRANCE公司合法享有的“RAJ”商标,被告销售的是正品商品。
本院认为,无论RAJFRAGRANCE公司在印度是否合法享有“RAJ”商标,该公司并未在中国进行“RAJ”商标的核准注册,商标制度的天然地域性决定了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在中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正品更不在所论,商标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而不是产品的真假。
二、被告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完整的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途径和过程,即便如被告所主张的被告系合法的进口商,其仍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取得责任豁免。
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角度看,进口商实际上是在中国境内首先使用涉案商标的主体,没有在先的进口行为就不会有后续的销售行为,进口商应较之销售商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合理的避让义务,承担类似于制造商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6196052号“RAJ”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872元及律师费15000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对律师费的主张过分高于本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卡雅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6196052号“RAJ”注册商标的香料商品;
二、被告昆明卡雅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犯原告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6196052号“RAJ”注册商标的香料商品库存;
三、被告昆明卡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8元,由原告成都天艺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8元,由被告昆明卡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