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9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锡高(外号“三哥”、“山哥”),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汉族,小学,务工,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平,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波(外号“北仔”、“四川仔”),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宝祥,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于2016年11月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英发,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一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钟志荣,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龙华能,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于2016年11月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锡高、李世平、陈宝祥、李英发、李一进、钟志荣、郑波、龙华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2774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陈锡高、李世平、郑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锡高以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南胜利西路劲泰鞋厂旁边一无牌仓库作为生产假冒洗发露、沐浴露的工场,并先后雇请被告人李世平、李英发、李一进、钟志荣、郑波、陈宝祥、龙华能等人进行管理和生产,并向其支付每月人民币30003500元不等的工资报酬。
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制假工场将被告人李世平、李英发、李一进、钟志荣、郑波、陈宝祥、龙华能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包装好的成品海飞丝洗发露2004瓶、飘柔洗发露3285瓶、清扬洗发露23瓶、海倫仙度絲洗发露220瓶、舒肤佳沐浴露63瓶、妮维雅洁面泥2152瓶以及制假原料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洗发露、沐浴露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20257元。
同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广清高速清远石潭路段将被告人陈锡高抓获归案。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4325号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1755号的“海倫仙度絲”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55594号的“舒肤佳”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锡高、李世平、陈宝祥、李英发、李一进、钟志荣、郑波、龙华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锡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世平、陈宝祥、李英发、李一进、钟志荣、郑波、龙华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陈锡高等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被告人李英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宝祥、龙华能参与制假的时间较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锡高科以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考虑到被告人李世平、陈宝祥、李英发、李一进、钟志荣、郑波、龙华能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各人的犯罪情节,酌定分别对被告人李世平、李一进、钟志荣、郑波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英发科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分别对被告人陈宝祥、龙华能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锡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李世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陈宝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李英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李一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钟志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郑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龙华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上诉人陈锡高上诉称:在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陈锡高在盐步市场侧边一个停车场等待。
有一个人(后才知道他叫阿泽)找陈锡高给他运塑料瓶,说好运费后阿泽就坐在陈锡高的车上去广州庆丰一物流公司货运场内一间叫“小金龙”的商铺旁边装洗发水和沐浴露空瓶。
装好货后即开车运到盐步市场侧边的停车场。
阿泽叫陈锡高将空瓶全部卸下另找车重新装好运走。
就这样陈锡高帮他运空瓶有34次。
陈锡高就对阿泽讲,不如陈锡高直接给他送货(即洗发露和沐浴露空瓶)到目的地,不需要又转车那么麻烦,运费合理给就是。
阿泽说他没有仓库,如陈锡高能在南海平洲的地方能给他租个仓库的话,货就可以直接运到仓库存放,后来陈锡高在桂城平洲平南西路劲泰鞋厂旁边以每月租金1800元的价格帮他租了一间一百多平方米的无牌仓库。
和业主在2015年12月18日签约的时候,陈锡高打电话给阿泽,让他来与业主签租约,但阿泽说在外边忙,要陈锡高拿身份证与业主签就可以,租金他会负责。
陈锡高就这样拿出自己的身份证和业主签订了仓库的租约。
接着阿泽要求陈锡高给他找几个工人来给他干活,他给陈锡高每月工资是3000元至3500元。
陈锡高帮阿泽找了7个工人,每人每月工资是2500元至3000元。
在这一切过程中,陈锡高不是老板和主要负责人。
陈锡高只不过是打份工,靠运输维持生计的。
通过此次教训,陈锡高恨自己没有文化,也不懂法律知识,现在很后悔,希望法院能给陈锡高改过的机会。
上诉人李世平上诉称:李世平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南胜利西路一无牌仓库工作,工作内容是加工假冒洗发露、沐浴露,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在本案件中是从犯,参与制假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减轻对李世平的处罚,酌情量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
上诉人郑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郑波的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量刑过重。
郑波作为本案的从犯,主观方面,作为一名只有初中文化的农民工,根本没有意识到这是犯罪活动,主观恶意非常小;
客观方面,郑波只是受雇于他人生产产品,并没有销售、运输涉案产品,工资也只有3000元一个月。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郑波的处罚,依法改判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锡高、李世平、陈宝祥、李英发、李一进、钟志荣、郑波、龙华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锡高、李世平、郑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0257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在量刑情节方面,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锡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
上诉人李世平、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诉人陈锡高、李世平、郑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诸多考量因素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个月、十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锡高、李世平、郑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