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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478号
案件名称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龚国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478号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KristineE.Marvi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孙偏,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国忠,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添柏岚公司)因与被告龚国忠侵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孙偏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柏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IMBERLAND”系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61148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核定使用在包括“鞋、鞋底。

拖鞋……”等25类商品上。

2015年1月15日,被告被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假冒“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鞋底1500双及3各鞋底模具。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在明知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龚国忠辩称,第一,本案系原告故意找人委托加工恶意制造侵权行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侵权。

第二,该加工的产品已经被石狮市工商局查处并销毁,目前已无侵权行为存在。

第三,该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本案实际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关于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的“TIMBERLAND”商标,于200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11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鞋、鞋底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

2015年1月15日,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标有“TIMBERLAND”商标的鞋底以及三个鞋底模具。

2015年3月10日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添柏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3611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生产带有“TIMBERLAND”标识的鞋底,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被告虽辩称原告恶意制造侵权行为及目前已无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忠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第361148号“TIMBER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龚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龚国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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