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419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夏连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0630082214.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制造并销售给山东省高唐县公用事业和园林管理局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324个,销售金额723288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涉嫌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原告于2014年7月才受让专利权,原告无权对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
专利证书附外观设计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
2014年7月1日,孔玮与托普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普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孔玮,孔玮对转让之前的侵犯该专利的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
2014年7月24日,上述专利的权利人由托普公司变更为孔玮。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上(详见附图一)。
ZL2003301238541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9月15日获得授权,其公开了“飞鱼路灯(3)”外观设计。
ZL2004301085733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7月20日获得授权,其公开了“路灯(雄鹰-2)”外观设计。
上述两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详见附图二)。
附图一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附图二现有设计飞鱼路灯(3)和路灯(雄鹰-2)附图三被诉路灯的外观设计2016年6月6日和9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两次到高唐县汇鑫路、鼓楼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该路段的路灯拍摄照片和视频,该路段路灯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三。
原告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而支付公证费6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被诉路灯工程是否由瑞澜公司实施存有争议,原告提交了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工程合同和发票,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不足以证明被诉路灯工程由被告实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虽然部分为复印件,但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被诉路灯工程由被告实施。
故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8日,高唐县政府网站公开了2013年城区路灯安装及改造项目招标公告。
2013年4月10日,高唐县政府网站公开了2013年城区路灯安装及改造项目预中标公示,瑞澜公司中标标段二工程(汇鑫路灯臂、灯具改造,鼓楼路东段路灯改造),包括162套324件被诉路灯。
2013年5月8日,高唐县公用事业和园林管理局与瑞澜公司签订一份路灯改造建设工程合同。
2013年6月24日,高唐县公用事业和园林管理局支付给瑞澜公司路灯改造费35727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的ZL200630082214.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孔玮与原专利权人��普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孔玮对转让之前的侵犯该专利的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孔玮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路灯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近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路灯与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相比,被诉路灯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均为椭��形;
二者俯视图均为灯具背面,其线条所形成的图案相同;
二者仰视图为灯具底面,其发光区和灯具底面边缘形成的图案近似。
二者之间局部图案的不同不足以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被诉路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现有设计亦未公开被诉路灯的外观设计,故被诉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的涉案专利侵权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主张按照工程竣工时间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承揽涉案工程范围和利润、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孔玮ZL200630082214.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4000元,由被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