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堂,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月20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堂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张如、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建堂在其家中假冒漯河市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的“3515”、“强人”注册商标,无照从事皮鞋加工、销售活动。
2014年7月25日,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张建堂的生产窝点进行查处,当场发现生产皮鞋所用的机器设备以及以生产的假冒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注册的“3515”、“强人”商标成品皮鞋共4315双。
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0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王某1、苏某、郭某、陈某、黄某、王某2、王某3、罗某、朱某、王某4的证言、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保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证书复印件、授权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