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凤霞,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龙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5日被东莞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凤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关凤霞在其租赁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新村十七巷8号福莲楼4楼一出租房销售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
2016年4月7日,民警接举报后到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在屋内查获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1105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893双(共价值245220元)及销售单据等,遂抓获关凤霞。
经统计,至被抓之日止,关凤霞已销售上述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金额共计6681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假冒运动鞋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黎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凤霞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审讯录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关凤霞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关凤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案涉未销售鞋子1998双(价值为245220元),销售金额66815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且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关凤霞在其租赁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新村16巷8号福莲楼4楼一出租房销售并存放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
2016年4月7日,民警接举报后到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在屋内查获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1105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893双(共价值245220元)及销售单据等,遂抓获关凤霞。
经统计,至案发之日,关凤霞已销售上述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金额共计66815元。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关于量刑幅度的认定。
被告人关凤霞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有销售单据为证,金额为66815元,该金额属数额较大。
公安机关缴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1998双,被告人对该些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均进行了指认,金额为245220元,该金额亦属数额较大。
因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故该未售出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凤霞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的已销售金额66815元,属于犯罪既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案件的情况,对于被告人的未销售金额245220元作为量��情节,对被告人的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凤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凤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的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对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凤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1105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893双,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白色,串号:353563060127206)一部、V-WAL牌手机(VW801型,白色,串号:866538007067251)一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