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6384号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玲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迅,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斯,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长逸门市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甲室。
经营者:张义珠,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安仁乡余坑村京锋10号。
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长逸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2016年11月7日,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上海喜士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