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琛、梁晓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琛、梁晓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宋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GUCCI品牌各式皮包。
被告人黄某平均每天销售8个假冒GUCCI皮包,共计已销售约1600个假冒GUCCI皮包,已销售金额共计约为人民币160000元。
2015年1月15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天河区某士多店内,将正准备外出销售送货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在该士多店以及位于某址一楼阁楼的仓库内共查获了各型号GUCCI皮包共1080个(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61754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惟辩称其是替老板“宋某”打工,负责送货,且涉案侵权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个100元。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于法无据,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作为标准进行计算;
2.公安机关缴获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3.被告人黄某是受“宋某”雇佣运送侵权产品,在本案中系从犯;
4.被告人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妻子有××病需要治疗,家中有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英文名称:GUCCIOGUCCIS.P.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102807号、第1927786号、第1927849号、第266977号“GUCC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背包等,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0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0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
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某址一楼的阁楼为仓库,对外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从中牟利。
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某士多店内,将正准备外出送货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并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17个,后又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1063个(经鉴定,上述1080个皮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366个皮包货值人民币61754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照片,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书,报案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保管清单,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平均每天销售8个假冒GUCCI皮包,已销售约1600个,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每天销量仅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再据此推算销售总量、销售金额的指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货值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仅能供述被缴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大致销售价格,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仅以其供述认定实际销售价格。
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采纳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作为涉案假冒产品的货值金额。
经鉴定,其中36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货值共计人民币6175430元。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受“宋某”雇佣运送侵权产品,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自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称其是受“宋某”雇佣运送侵权产品,其只是承租本市天河区某士多店,否认承租本市天河区某址一楼的阁楼作为侵权产品的仓库;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商铺、阁楼均归“宋某”家人所有;
由于被告人黄某指证的“宋某”是涉案房产所有人的亲属,案发后一直未归案接受调查,而且被告人黄某承租商铺有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但用于储存大量假冒产品的涉案阁楼却无租赁合同证实承租情况,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阁楼是被告人黄某使用。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黄某辩解意见的合理性,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应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认定其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仅负责运送侵权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黄某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皮包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皮包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1080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