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90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
经营者:吴海旋,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新盟高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我方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盟高通讯器材店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为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吴海旋于2016年3月购进带有“小米图形”注册商标的充电头7个、耳机5个、移动电源8个,上述产品均有标价,分别是13元/个、38元/张、58元/个,至2016年3月17日被该局查获时止,尚未销售。
吴海旋自称上述产品是作为赠品送给顾客的,且没有销售。
该局认为被查扣的上述产品均摆放在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的产品陈列架上,并带有标价,具有明显的销售行为;
由于检查现场没有发现销售单据,应按照标称的价格计算上述涉案产品价值,因此吴海旋经营上述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745元。
吴海旋经销带有“小米图形”标识的产品,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故决定对吴海旋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小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充电头7个、耳机5个、移动电源8个;
三、罚款45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正中招牌上显示有“”和“小米”标识,被控侵权的耳机和移动电源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均有“”标识。
另查:新盟高通讯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主营类别为批发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盟高通讯器材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的耳机和移动电源商品的外包装和商品本身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且经小米公司授权的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新盟高通讯器材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新盟高通讯器材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同时,涉案店铺的招牌上亦显示有“”标识,亦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新盟高通讯器材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均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吴海旋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且小米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新盟高通讯器材店仍持续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小米公司要求新盟高通讯器材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现小米公司要求新盟高通讯器材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小米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因侵权而获利金额均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负担22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