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71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被告:城阳区仁德福超市。
经营者:伏广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仁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阳区仁德福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