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6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瑞鑫旺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新茂工业大道**号首层第1、2卡。
经营者:张瑞力。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瑞鑫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瑞鑫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瑞鑫旺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鑫旺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瑞鑫旺百货商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五十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瑞鑫旺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瑞鑫旺百货商店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品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瑞鑫旺百货商店于2011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者为张瑞力,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散装:白糖、花生、面)、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零售。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7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23号、店名显示为“瑞鑫旺百货”的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饭锅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送货单(号码为001316)。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是张青在购买上述电饭锅时取得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7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庭审中当庭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饭锅一个及配件。
在电饭锅的面板上标注一个圆形和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上边有红色字体“湛江三角牌”(字体较小)、红色组合标识左边有红色字体“湛江”(字体较大)、右边有红色字体“三角”(字体较大)等字样。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圆形和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与其“”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湛江三角”中的“三角”与其“三角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瑞鑫旺百货商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两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锅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瑞鑫旺百货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轻出公司认为上述电饭锅面板上标注的一个圆形和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与其第53237号“”商标近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两个标识均以圆形和三角形为主要图形,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发生混淆,导致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轻出公司又认为上述电饭锅面板上以较大字体标注“湛江三角”与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相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将“湛江三角”与“三角牌”商标进行比对,“湛江三角”与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三角牌”构成含义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瑞鑫旺百货商店销售上述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瑞鑫旺百货商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瑞鑫旺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瑞鑫旺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瑞鑫旺百货商店负担(该款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瑞鑫旺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