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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方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1158号
案件名称杨方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方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方村,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6日,住邓州市。

系邓林市十林镇凤杨加油站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住所地邓州市十林镇凤杨村邓内路西侧。

负责人:杨方村,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方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方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原审被告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方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

事实和理由:一、杨方村负责经营的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基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邓州分公司”的授权,杨方村并不知其无权授权,并无侵权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侵权缺乏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

二、对于杨方村和其经营加油站的“二次侵权”并非故意,只是消除、整改措施不当。

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杨方村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判令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一、在杨方村第一次侵权时,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如杨方村再次侵权,应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20万元。

二、杨方村及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系二次侵权,主观恶性较大,且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也显示,其不存在所谓的整改不力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赔偿15万元是基于杨方村主观恶性较大,且二次侵权,合理有据。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方村及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杨方村及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三、杨方村及邓州市十林镇凤杨加油站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称朝阳图案)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称满天星)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5年2月3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在本案所涉加油站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中国石化”字样向该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南民知初字第5号调解书,杨方村已自行清除加油站内外所有侵权商标(“”、“”、“”、等)及“中国石化”、“中石化”企业名称;

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并保证上述侵权商标及企业名称清除后,未经合法许可,永不再非法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如再有侵权,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

2015年11月2日,河南省邓州市公证处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派公证员和某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一起查看了位于邓州市十林镇街北1公里邓内公路(S249省道)路西“中国石化”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四张,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2015)邓证字第190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该加油站的门面装潢、广告牌上使用了“中国石化”、“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

杨方村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中国石化”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称朝阳图案)等商标,此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其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本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所经营加油站中使用“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和“中国石化”字样,其行为侵犯了相应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损害了该公司在当地的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使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前,一审法院就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杨方村已自行清除加油站内外所有侵权商标及“中国石化”、“中石化”企业名称。

并保证上述侵权商标及企业名称清除后,未经合法许可,永不再非法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如再有侵权,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

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南民知初字第5号调解书生效后,现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又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故意明显。

生效调解书约定了杨方村如再有侵权,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但该公司起诉仅主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予以支持。

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关于调解书约定再次侵权赔偿20万元为惩罚性条款,称只是上次的整改措施不得当,不属于再次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因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为杨方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杨方村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不能清偿该债务时,杨方村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300元,由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负担。

本院根据杨方村的上诉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和“中国石化”字样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具有授权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

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之前,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南民知初字第5号调解书】,约定如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再有侵权行为就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20万元赔偿款。

在调解书达成后,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仍使用涉案商标,杨方村辩称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取得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下属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邓州石油分公司”的授权,但其并不知道该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不具有侵权故意,但杨方村并未提交授权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杨方村辩称整改措施不力,无侵权故意,不属于再次侵权,但其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杨方村、邓州市十林凤杨加油站违反调解协议约定【(2015)南民知初字第5号调解书】,二次侵权,一审法院据此酌定15万元赔偿并无不妥。

因此,杨方村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杨方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方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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