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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4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门头名称人本生活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公园路和老明路交叉口一侧,老明路****号。

经营者:林荣波,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人本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被告人本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人本购物中心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人本购物中心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3元;

4、判令人本购物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酿酒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酿酒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人本购物中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7月14日,张裕酿酒公司以23元的价格从人本购物中心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窖藏”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人本购物中心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人本购物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本购物中心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人本购物中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本购物中心口头答辩称,第一,张裕酿酒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仅仅是涉案商标授权使用人,因此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是由溧阳市溧城源信食品商行提供,答辩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答辩人在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已经立即停止了销售涉案商品,因此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

第三,张裕酿酒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和合理费用5023元没有合法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裕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裕酿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裕酿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酿酒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3、4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一组证据证明张裕酿酒公司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6、人本购物中心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7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人本购物中心销售了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组证据证明人本购物中心主体的工商信息及侵权证据。

8、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23元);

9、调查取证费发票(1万元);

10、公证费收据(1000元);

11、调档费发票(本案主张500元)。

第三组证据8-11,证明张裕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人本购物中心对张裕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68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仅仅能够证明授权书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签合法,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调查取证、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应该认定该授权的内容是无效的,代理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张裕酿酒公司的主体资格。

对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内容都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购物小票没有异议,对市场调查费我们认为也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为这个1万元市场调查费用可能包括了很多其他单位的,所以即使这个费用认定合理的话,本案被告也只能承担其中一部分的份额,因为我不知道张裕酿酒公司调查了多少家是这个费用,肯定不止我们这一家。

对公证费没有异议。

被告人本购物中心提供证据:溧阳市源信食品的送货单一份,涉案的商品仅仅拿了四箱,两箱是张裕,两箱是王朝,其中张裕的进价是12元/瓶,销售价是23元/瓶。

一份源信商行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与经营许可证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关于送货单也没有加盖源信食品商行的公章,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而且被告仅依据一张送货单也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同时该送货单也无法看出送货的商品就是涉案商品。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71号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印有世纪长城,中下部印有“解百纳窖藏”,下面是世纪长城干红1995,瓶身反面标贴印有世纪长城干红,制造商是烟台渤海葡萄酒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是烟台市卧龙经济开发区初家1号。

张裕酿酒公司发表比对意见:案涉人本购物中心销售的该葡萄酒正面标贴上突出印有“解百纳窖藏”字样,该字样的使用方式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该葡萄酒上用的“解百纳”文字,与原告“解百纳”商标构成相同,并且从字形、字音、字义及排列组合上均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因此认为该葡萄酒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人本购物中心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商品是人本购物中心从他人处合法取得,且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种程度上说,人本购物中心也是被误导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人本购物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溧阳市源信食品商行供应,具有合法来源而提交的证据。

根据人本购物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其为蓝色复写联(客户留存),并载有“收货单位:上兴人本2016年06月25日干红750g×6瓶数量2件单价72金额144干红750g×6桶数量2件单价120金额240”以及部分其他商品信息。

由于该送货单记载的“干红”仅是一类商品的名称,且没有更为具体详细的信息可以指向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人本购物中心又无法提供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故本院认为其提交的送货单无法达到单货相符的证明力,对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溧阳市源信食品商行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解百纳”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6年7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许翔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4日,在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潘小英的监督下,许翔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公园路和老明路交叉口的门头为“人本生活超市”(该店一侧有“新乐购物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窖藏”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标注为“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烟台渤海酒业有有限公司),支付购物款48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NO.03011607140021小票一张,其上记载“人本购物中心”,商品“经典王朝葡萄酒”,数量1,单价25,“世纪长城干红750m”,数量1,单价23。

公证人员对取证用的照相设备进行检查后,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71号公证书。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7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完好,经当庭拆封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封存件,内有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

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部“世纪长城”字样,中部为长城图案,图案下为“解百纳窖藏”字样,黑色四号字体,其下一行为“世纪长城干红”字,紫红色三号字体;

瓶身背面标贴上部“世纪长城干红”字样,紫红色三号字体,最下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黑色五号字体,“地址烟台市卧龙经济开发区初家1号”字样,黑色五号字体。

右边印有条形码。

瓶颈生产日期2015年4月2日。

还查明,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23元,其中: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23元;

本案中主张工商查档费500元,没有发票;

公证费1000元;

调查费10000元,公证费和调查费发票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

人本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荣波,注册日期2015年11月10日,工商登记经营场所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26-1号,资金数额10万元,产权属性租赁使用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品、通讯器材、水果、蔬菜、生鲜食用农产品、洗涤化妆品等。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允许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71号公证书的记载,人本购物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销售了涉案葡萄酒,而涉案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贴上使用了“解百纳窖藏”字样,其中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形上基本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将“解百纳”与“窖藏”组合后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解百纳窖藏”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人本购物中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要求人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又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其一,人本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二,人本购物中心侵害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三,人本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属于农村集镇;

其四,人本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范围、经营时间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其五,张裕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张裕酿酒公司虽未能提供公证费票据原件,但本案公证行为客观发生,张裕酿酒公司支出的共1000元公证费也在江苏省公证收费标准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张裕酿酒公司因同一公证涉及两个案件而在本案主张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裕酿酒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的23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张裕酿酒公司主张的市场调查费,张裕酿酒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多个案件中均使用了同一张发票复印件,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调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8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溧阳市上兴人本购物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人本购物中心负担。

该款已由张裕酿酒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人本购物中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76元迳付张裕酿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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