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区一佳超市。
经营地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都市村庄*栋****号。
经营者孙惠玲,女,回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关大街***号付*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区一佳超市(以下简称一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一佳超市经营者孙惠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佳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赔偿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有60多家被告指证在千姿日化进的假货,且一佳超市提供的进货单据纸张、字体、格式、排版等均与多名被告一致,可证明一佳超市进货来源合法。
二、在上海家化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系列诉讼之后,千姿日化店面紧锁,无法与该店获得联系,业务员和送货司机遭遣散,这些行为实为千姿日化心虚之举。
三、上海家化公司未派业务人员宣传如何辨别真假货品,一佳超市也没有辨别真假货品的能力。
并且千姿日化经营十多年来口碑很好,一佳超市均按正常价格进货,没有预料到在千姿日化进的是假货。
四、上海家化公司2015年7月到一佳超市购买一瓶六神花露水,在2016年3月起诉一佳超市侵权。
上海家化公司在发现一佳超市所售六神花露水是假货时未及时制止,在时隔八个月才起诉,对一佳超市以及消费者造成了侵害。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一佳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并非经上海家化公司授权许可生产,其销售行为已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并且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佳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公证书为证,在一佳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前提下,该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佳超市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佳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一佳超市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一佳超市赔偿6000元合法合理。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一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一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判令一佳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一佳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5年6月23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路杭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5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程敏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爽明街,门口标有“一佳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孙惠玲”)内,郑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并从该购物地点取得编号为NO.00001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郑宽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现场封存后带回公证处。
2015年7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84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电脑打印小票复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佳超市”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喷雾花露水一瓶,所附电脑打印小票显示所购商品名称为“六神喷雾花露水”,价格14.8元,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170312AOAO”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其公司的产品,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喷雾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70312AOAO”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讼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洛阳市瀍河区一佳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等,孙惠玲系业主,成立时间2013年1月4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都市村庄1栋1102号。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且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一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一佳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一佳超市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一佳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一佳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一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一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00元,一佳超市负担47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佳超市是否有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一佳超市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一佳超市没有提交与千姿百货的购销合同,也未提交相应的出货单及发票,也未在一审时申请追加千姿百货为被告或第三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佳超市有合法来源。
至于一佳超市提出的其没有辨别真假货品的能力,在口碑良好的千姿日化里按正规的价格进货,以及千姿日化在相关诉讼后人去楼空、遣散相关人员等事实,亦不能否认一佳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一佳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瀍河区一佳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