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96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沃克玛超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勤丰村村部旁。
经营者:吴星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沃克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