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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宇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4420号
案件名称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宇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何宇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420号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宇坤,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柏岚许可公司)诉被告何宇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振建、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诉称: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作为第361147号商标权人,添柏岚系列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多国,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认可。

经过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调查人员长期的调查,发现被告何宇坤为了谋取利益,未经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商标权产品,2015年12月1日,工商部门对其查处,并对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扣押。

被告何宇坤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企业以及产品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

现起诉请求:1.被告何宇坤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添柏岚许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0000元;

2.被告何宇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添柏岚���可公司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受理费用由被告何宇坤承担。

被告何宇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添柏岚许可公司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添柏岚许可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TREEDESIGN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361147,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长筒靴、鞋、鞋底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6年1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宇坤作出一份编号为荔工商处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何宇坤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米兰街520号从事销鞋的经营活��。

经营期间,何宇坤购进标有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的鞋,并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4日和11月28日,以单价50元销售3双,销售收入为150元。

2015年12月1日,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鞋55对。

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是添柏岚许可公司注册的商标。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是侵犯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根据何宇坤经营期间使用的送货单及询问笔录,确认何宇坤共购进上述侵权的标有图形标识的鞋58对,并以每对50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图形标识的鞋3对,库存量为55对,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确认何宇坤已售和未售侵权鞋的违法经营额为2900元。

该局认为,何宇坤销售的鞋在鞋的表面和鞋舌处显著地标示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识;

涉案商品上的图形标识在构图整体外观上均与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相同;

何宇坤销售的鞋与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综上,何宇坤销售商品上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和产品质量造成误解,故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宇坤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何宇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61147号)专用权的鞋55对;

2、罚款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添柏岚许可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调查取证,复制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营���执照》复印件、2016年1月26日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资料。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照片显示,何宇坤销售的鞋上使用了“”标识,与涉案的第36114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同。

添柏岚许可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何宇坤是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站西街一至十五号首层米兰街520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名称无载明内容,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6年1月26日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何宇坤在2016年1月26日,缴交了3000元,执收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湾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入项目名称为商标管理罚没收入。

现留存于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对何宇坤的行政处罚档案资料内,没有显示何宇坤有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三、其他查明事实。

添柏岚许可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了价税合计为2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添柏岚许可公司系第361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添柏岚许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荔工商处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来看,何宇坤销售的鞋上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添柏岚许可公司的第36114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何宇坤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6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鉴于添柏岚许可公司否认有授权或许可何宇坤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而何宇坤也没有到庭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和具体的提供者,故本院依法认定何宇坤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添柏岚许可公司享有对第361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何宇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添柏岚许可公司因何宇坤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何宇坤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何宇坤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添柏岚许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何宇坤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该款含添柏岚许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添柏岚许可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宇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宇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包括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何宇坤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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