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502民初2057号
案件名称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057号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何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以下简称江阳区汉庭酒店),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

经营者:毛龙英,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汉庭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江阳区汉庭酒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庭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江阳区汉庭酒店的经营者毛龙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庭酒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汉庭”、“汉庭酒店”商标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或注销其使用的“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中的“汉庭”字号名称,拆除含有“汉庭酒店”字样的招牌,停止使用含有“汉庭酒店”字样的名片等;

2、判令被告在泸州市级报刊公开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汉庭酒店管理公司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汉庭”、“汉庭酒店”等商标系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同时,商标持有人于2014年9月15日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对侵犯“汉庭”、“汉庭酒店”等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原告工作人员及加盟商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2015年4月8日登记了含有“汉庭酒店”商标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并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1号开业经营,其经营场所同时使用了“汉庭酒店”商标文字的店招。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假冒“汉庭酒店”注册商标的手段,在其店招和字号中使用“汉庭酒店”的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商标持有人的关联公司或者其加盟店,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持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使用“汉庭酒店”的名称,迟于原告“汉庭”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时间,且在被告开业前,原告“汉庭”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众多连锁加盟店、直营店,企业规模位于行业内前茅。

被告作为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同业竞争者,在店招、名片上使用“汉庭酒店”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汉庭”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被告江阳区汉庭酒店辩称,其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其侵权是善意的,没有从中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事后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发的“中国饭店集团60强”荣誉证书、“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被告的“汉庭酒店”招牌照片、被告变更字号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变更后的“玉庭酒店”招牌照片、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宾馆酒店卫浴购买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于原告出示的“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由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出示的宾馆酒店卫浴购买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是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

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类别均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截止)。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两个商标,2014年3月6日原告又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5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非独占使用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和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对外签署商标许可合同、收取商标许可的相关费用、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

2014年9月15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公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汉庭”、“汉庭酒店”……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或申请号:4487495、6252347……的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原告有权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赔偿款及其他款项。

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且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也享有上述授权追究侵权人侵犯商标权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2013年1月,原告及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汉庭”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6月和2015年7月,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先后授予华住酒店集团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称号。

毛龙英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江阳区汉庭酒店于2015年4月核准成立,字号全称为“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经营场所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1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

在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毛龙英在其经营的字号中使用了“汉庭酒店”字样,在其经营场所的外面两处突出使用了“汉庭酒店”字样招牌。

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变更字号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玉庭酒店”,更换其经营场所外面的两处突出店招为“玉庭酒店”字样。

原告提供了一份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4号的“汉庭”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

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计8年,特许酒店客房数定为68间。

经双方协商确认,一次性特许经营加盟费为人民币15万元,实际经营房间数多于合同约定房间数的,应按约定补交特许经营加盟费。

特许品牌使用费为酒店总收入的3%……(其他特许经营费用未一一列举)。

特许品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和期间内合法使用“汉庭”/HANTING商标而向特许人每月支付的使用费。

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律师费等相关合理开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

原告汉庭酒店管理公司是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的非独占使用者。

经商标所有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汉庭”、“汉庭酒店”……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或申请号:4487495、6252347……的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原告有权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赔偿款及其他款项。

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江阳区汉庭酒店所经营的住宿服务,与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服务,其在店招上作为服务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的“汉庭酒店”字样与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被告的“汉庭酒店”住宿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经营的上述注册商标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汉庭酒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被告江阳区汉庭酒店于2015年4月核准成立,字号全称为“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

被告注册并使用“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字号名称的时间晚于“汉庭”、“汉庭酒店及图”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

被告注册字号并开业前,“汉庭”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住宿服务同业竞争者,将“汉庭酒店”(包括“汉庭”)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并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汉庭连锁酒店存在某种关联关系,造成市场主体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被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汉庭”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来主张其损失,但因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通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及“汉庭”、“汉庭酒店及图”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亦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

因此,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江阳区汉庭酒店的侵权情节、“汉庭”及“汉庭酒店及图”注册商标的声誉、“汉庭”品牌特许经营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不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律师费等相关合理开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人民币。

原告要求支付共计21万元(包括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损失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人民币在内)2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26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汉庭酒店承担424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