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22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抓获,2016年4月2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国华,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居住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甲,住安徽省怀宁县。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代国华、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查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在淘宝网开设“聚一堂酒类营销”网店,同年7月又在淘宝网开设“聚尚名门”网店,专门用于销售所谓“高仿”白酒。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彭某甲伙同其妻即被告人郑某甲从他处以180-210元/件的价格购进高仿洋河系列海之蓝白酒,以250-320元/件的价格购进高仿洋河系列天之蓝白酒,通过上述网店分别以300-350元/件、600-680元/件的价格销售至安徽、淮南、江苏、上海等地,彭某甲销售金额达275555元;
郑某甲在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销售金额达234225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查某甲从上述网店多次购进107440元的高仿洋河系列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分别以540-600元/件、1300-1400元/件的价格销售至怀宁、潜山、枞阳等地,销售金额达59700元。
2016年3月2日,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销售的高仿洋河系列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彭某甲涉案数额巨大,郑某甲、查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彭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本院对彭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查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查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坦白;
2、查某甲系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父母病重、生活窘迫,一时赚钱心切才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
3、查某甲在本次犯罪中,犯罪情节轻,违法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违法所得少,亦未造成严重后果;
4、查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本院结合查某甲的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郑某甲系夫妻。
2015年5月和7月,彭某甲均以其父亲彭某乙的名义分别在淘宝网上开设了“聚一堂酒类营销”和“聚尚名门”网店,主要用于销售高仿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彭某甲从他处以每件180-21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以每件250-32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牌注册商标的白酒。
后彭某甲通过“聚一堂酒类营销”和“聚尚名门”网店将购买的白酒销售至安徽、河南、江苏、上海、山东等地,其中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牌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每件300-350元,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牌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每件600-680元,销售金额共计275555元。
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郑某甲在北京帮助彭某甲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参与销售金额共计234225元。
在彭某甲、郑某甲销售上述白酒期间,被告人查某甲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从彭某甲经营的网店共购进107440元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分别以每件540-600元、1300-14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白酒通过直销的方式销售至怀宁、枞阳、潜山等地。
2016年3月1日,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枞阳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扣押了查某甲用于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6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件。
案发后,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销售的白酒系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使用专用权的产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证,技术鉴定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相册照片打印件、淘宝购买记录截屏打印件共16页,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基本信息表、北京君度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彭某甲、郑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一览表、枞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淘宝订单信息打印件、买家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照片、情况说明、协查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丁某甲、凌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的供述。
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彭某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郑某甲、查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彭某甲、郑某甲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彭某甲系主犯、郑某甲系从犯,对郑某甲应当从轻处罚。
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其中郑某甲主动投案,属自首,应分别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彭某甲、郑某甲、查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可适用缓刑。
彭某甲、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查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二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6件、“天之蓝”白酒5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钱程玲 人民 陪 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李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