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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715号
案件名称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陆海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AMBAFLEXINTERNATIONALB.V.),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沃特·巴克(WouterBal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黄克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AMBAFLEXINTERNATIONALB.V.)(以下简称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荟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荟格公司不赔偿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

2.案件受理费由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第三方上海奥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蓓公司),荟格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荟格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蓓公司;

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的证据以及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荟格公司在2008年至2015年间持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荟格公司侵权时间长、恶意明显、获利巨大,一审判赔数额并非过高。

青岛啤酒朝日公司未答辩。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荟格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第98808801.O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的螺旋输送机;

2、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第98808801.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使用被控侵权的螺旋输送机;

3、荟格公司销毁所有剩余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相关网页);

4、荟格公司赔偿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因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而造成的损失265.2213万元人民币,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1.3517万元(上述款项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5、由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当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荟格公司赔偿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因其侵犯涉案专利权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1.3517万元(上述款项应一次性支付给安巴福莱克斯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输送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8808801.0。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对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据没有异议。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3、4、5、6、7、8。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输送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用于在直立方向上通过螺旋形路线输送物品的输送机,它包括: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所述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

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

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其中所述板条们在其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

辊链,该辊链将所述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

驱动器,用于沿着所述螺旋支承面驱动所述环形输送带;

位于所述框架上的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所述环形带的所述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向导向;

其特征在于:导辊,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回转轴线回转,所述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所述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述导向面滚动。

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的输送机,其中导辊的回转轴线相对于框架位于板条中心轴线的内方。

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的输送机,其中每个板条在其下方设置有竖直的凸缘,辊链的主链环与所述竖直凸缘相连,所述凸缘包括水平底座,在设置有导辊的板条们的底座中,至少有一个底座被一个加强件加强,所述加强件用于支承相应导辊的回转轴。

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4的输送机,其中用于导辊的加强件设置有所述嵌入框架一部分下方的部分,用来防止板条向上移动。

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4的输送机,其中嵌入到框架下方用于防止板条向上移动的部分由���个板条的外凸缘的底座形成,该底座嵌入在框架的一部分下方。

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4的输送机,其中链条的每个主链环都被压入链条两侧的竖直凸缘之间。

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前述权利要求任何一个所述的输送机,其中导辊为圆柱形,径向定向的导向面是竖直的。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3-8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用于在直立方向上通过螺旋形路线输送物品的输送机;

B、输送机包括: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所述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

C、输送机包括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架的螺旋支承面上;

D、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

E、所述板条们在其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

F、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

G、输送机包括辊链,该辊链将所述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

H、输送机包括驱动器,用于沿着所述螺旋支承面驱动所述环形输送带;

I、位于所述框架上的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所述环形带的所述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导向;

J、导辊,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回转轴线回转,所述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所述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所述导向面滚动;

K、其中导辊的回转轴线相对于框架位于板条中心轴线的内方;

L、其中每个板条在其下方设置有竖直的凸缘,辊链的主链环与所述竖直凸缘相连,所述凸缘包括水平底座,在设置有导辊的板条们的底座中,至少有一个底座被一个加强件加强,所述加强件用于支承相应导辊的回转轴;

M、其中用于导辊的加强件设置有所述嵌入框架一部分下方的部分,用来防止板条向上移动;

N、其中嵌入到框架下方用于防止板条向上移动的部分由每个板条的外凸缘的底座形成,该底座嵌入在框架的一部分下方;

O、其中链条的每个主链环都被压入链条两侧的竖直凸缘之间;

P、其中导辊为圆柱形,径向定向的导向面是竖直的。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指控荟格公司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指控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2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陈诚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东方公证处接受了申请人的委托。

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杨振波、公证处工作人员苗佳随同马陈诚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博览中心内标识“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W3K2-1”的展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从上述博览中心及展位处领取了名片三张、《观众指南》一本、展览图一份、《展会快报》两份以及宣传册两本。

马陈诚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和摄像。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陈诚将现场取得的名片、观众指南、展览图、展会快报及宣传册等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三张名片分别显示为荟格公司的营运总监“陆海金”、区域经理“徐子清”和销售工程师“蒋云超”,名片的左上方均标识了“Huige”图文商标,名片下方均附有荟格公司的地址、电话、邮箱、网址等信息,名片背面注明荟格公司专业制造的产品中包括螺旋式升降设备。

《观众指南》显示荟格公司参加了2014年10月27日-30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4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展位号为K2-1。

从公证��所附的照片以及视频光碟中可以看出,荟格公司在展会上摆放了一台螺旋输送机作为其公司产品进行展示。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认为荟格公司早在2013年7月17日至19日,就已经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上海国际食品机械设备展览会”上展示其所生产的螺旋输送机,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向法庭提交其所拍摄的螺旋输送机的照片,但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未能就其取证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7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丹向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荟格公司的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杨光、公证员助理于洁的监督下,冯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启动计算机;

打开IE浏览器;

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shhuige.com后,进入到荟格公司的主页信息。

荟格公司在其公司简介中宣传“上海荟格是专业从事螺旋输送机、转弯输送机、柔性链输送机等包装自动化输送设备及食品、饮料机械零配件的生产型企业。

”荟格公司在其产品展示部分介绍“上海荟格是专业从事各类物流输送设备及食品、饮料机械零配件的生产型企业;

荟格产品包括螺旋升降机、各类转弯机、垂直提升机……”。

点击主页面中的“产品展示”,在下拉菜单中选择“螺旋输送机”,显示“双道螺旋输送机”、“电商业螺旋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各类输送机产品。

选择其中的“电商业螺旋输送机”点击进入,显示该输送机的规格、尺寸、品牌等信息,在产品介绍栏处显示加工定制为“是”,是否进口为“自制”,品牌为“HG”,并配有电商业螺旋输送机的图片信息。

回到主页面,点击“合作案例”,显示“青岛啤酒螺旋输送机”并配有螺旋输送机图片,点击“青岛啤酒螺旋输送机”,显示螺旋式升降机的特性。

再次回到首页中的“新闻中心”,点击“新闻中心”项下的“公司新闻”,其中有一条新闻标题为“2014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继续点击该新闻标题,显示文字内容为“我司受邀并成功参加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并配有展会图片。

图片下方显示上一条新闻为“热烈祝贺我司为深圳青啤提供的36000瓶升降输送机正式提产使用”,点击该新闻标题,可见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并配有升降输送机的图片。

图片下方显示上一条新闻为“热烈祝贺我司为北京汇源提供的成品箱入库输送系统无故障运行五周年!

”,点击该新闻链接,新闻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

该新闻内容下方的“相关新闻”处有一新闻标题为“上海荟格携高品质输送设备亮相上海国际包���展”,点击进入该新闻链接查看。

最后进入公司主页的“联系方式”处,附有荟格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箱、网址等信息。

操作人员在相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以上网页操作全程进行拷屏并打印。

2015年4月2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冯丹再次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要求对荟格公司的网页信息进行第二次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68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在(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9号公证书的基础上进一步取证,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提交该公证书以证明以下事实:1、荟格公司在2008年的销售总额:公证书附件第20页中记载“在完成08年2000万元的销售目标后……”;

2、荟格公司通过各种展会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广泛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公证书附件第23页至第25页记载“第二十届ProPakChina以及ChinaBevTek2014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圆满落下开幕……上海荟格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包装自动化输送设备及食品、饮料机械零配件的生产型企业,在展会中展示了荟格人一贯的风采……”;

3、荟格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公证书附件第40页记载“我司2009年9月16日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荣获十大辅助设备及部件制造商”;

4、涉案的螺旋输送机为荟格公司四种核心优势产品之一:公证书附件第28页记载“其中螺旋式升降机、垂直提升机、伸缩式输送机及各类转弯机为核心优势产品”。

2015年8月,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法院对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对位于被申请人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处所使用的涉案螺旋输送机的结构进行拍照、录像,同时提取并复制或封存涉案螺旋输送机的相关技术资料等。

2015年9月,根据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拍照、摄像方式对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处使用的螺旋输送机的结构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复制或者封存该处使用螺旋输送机的相关技术资料、购买凭证等资料。

2015年9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来到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处,在其配合下进行现场勘察,现场一共对两台螺旋输送机进行拍照、摄像证据保全。

工作人员在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先来到一台静态的直立的螺旋输送机处,输送机上固定的铭牌显示“Huige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名称为“螺旋输送机”,铭牌下方显示荟格公司的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

由于该螺旋输送机已经停止使用,故法院工作人员对其静止状态进行拍照、摄像证据保全。

之后来到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生产加工车间处,对一台正在工作中的螺旋输送机采取拍照、摄像的证据保全,工作人员来到螺旋输送机的上层对输送机自上而下运输啤酒的过程进行录像,然后来到螺旋输送机的下层,对运输机的板条进行循环往复的运输方式进行录像。

该动态螺旋输送机上同样固定一个铭牌,铭牌上同样有荟格公司的名称、电话、网址等信息,同时附有“Huige”图文商标,增加公司地址信息为“上海市松江区久富经济开发区龙高路356号”。

经当庭比对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视频与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螺旋输送机的技术特征与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3—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对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主张其先后多次向荟格公司发出专利侵权警告信函,要求荟格公司停止相关专利侵权行为,并为此向法庭举证。

2013年8月,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方委托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荟格公司发出第一封专交涉函,就其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交涉。

2014年12月,安巴��莱克斯公司方委托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荟格公司再次发出信函,要求荟格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2015年2月,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方第三次向荟格公司发出信函,就荟格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交涉。

荟格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上海奥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

为证明其合法来源主张,荟格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合同。

第一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合同内容为供方上海奥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需方荟格公司提供螺旋输送机,规格为1800mm(d)×7100mm(h),数量为2台,单价为人民币128000元,总价为256000元。

合同中有一处记载郑重声明:“本公司产品如有涉及专利保护等情况均由供方负责。

”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公章。

第二份《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合同编号为HG-QZ001,项目名称为36000新瓶线螺旋输送机合同,合同内容为卖方荟格公司向买方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供货螺旋提升输送机和螺旋下降输送机各一台,制造商为荟格公司,单价均为人民币140000元,总价为人民币280000元。

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附件的列表显示两台螺旋输送机的具体型号规格,其中螺旋提升输送机的规格为7100mm(L)×410mm(W)×1200mm(H进口高度),螺旋下降输送机的规格为7100mm(L)×410mm(W)×1200mm(H出口高度)。

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同样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法院证据保全时在现场拍摄到的两台螺旋输送机均采购于荟格公司,其曾先后两次从荟格公司处采购螺旋输送机。

为证明其主张,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8年11月19日青岛啤酒朝日公司���荟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及相应的发票共计十五张;

第二组证据为2009年7月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从荟格公司处采购螺旋输送机的《内部合同审批表》、《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新增7#30000罐/小时灌装线安装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发票共计十二张、《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申请及备案表》以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

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书》与荟格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相同。

发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1日和2009年4月10日,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人民币11200元,十五张发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每张发票均加盖了荟格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显示,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从荟格公司处采购螺旋输送机,数量为1台,规格为7100mm(L)×450mm(W)×900mm(H),价格为人民币13万元。

合同中记载荟格公司的住所为上海市松江区久富经济开发区龙高路356号。

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第一次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23500元;

第二次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

以上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3万元,且均加盖了荟格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前,先行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荟格公司并申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5)沪知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未能查封到被诉侵权产品。

又查,荟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机械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再查,安巴福莱克���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翻译费人民币423元,为(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17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9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805元,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684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365元,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93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55元,为本案支付北京博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2656元。

同时为了本案的维权,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主张其委托代理人数次前来深圳办案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823元(7325元+2709元+6789元),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专利代理人调查服务等费用人民币353728元。

至于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在本案主张其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权所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由于该案的费用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请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的“输送机”(专利号为ZL98808801.0)发明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诉辩意见的基础上,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二、关于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三、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四、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6、7、8,而经过当庭比对,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诉请保护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荟格公司也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同意荟格公司的意见。

故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在本案指控荟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被告深圳青岛朝日啤酒公司使用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证据保全现场拍摄到的两台螺旋输送机,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均确认系荟格公司销售给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事实,两台螺旋输送机上固定的铭牌均显示有荟格公司的名称、“Huige”图文商标标识以及荟格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荟格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网页上宣传其是专业从事螺旋输送机等包装自动化输送设备的生产型企业,且关于电商业螺旋输送机“加工定制:是,是否进口:自制,品牌:HG”。

故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指控���格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成立。

根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17号公证书,被告上海荟格公司在上海新国博览中心参展时展出了一台螺旋输送机;

根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9号公证书,荟格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螺旋输送机的图片,故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指控荟格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荟格公司以购销合同证明其曾向青岛啤酒朝日公司销售过螺旋输送机并得到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确认,且在(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09号公证书中公司的合作案例其中之一就是青岛啤酒螺旋输送机,故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指控荟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荟格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上海奥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是其从奥蓓公司处采购的产品规格尺寸与其销售给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产品规格尺寸并不相同,且其采购的是同一种型号的螺旋输送机2台,而销售给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是螺旋上升输送机和螺旋下降输送机各一台。

荟格公司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处所使用的螺旋输送机,其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采购合同、发票、公司内部采购审批流程表以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且其所提供的2008年11月份的采购合同与荟格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采购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均确认该销售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青岛啤酒朝日公司所使用的螺旋输送机来源于荟格公司。

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已尽到作为买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并无��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责任,故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荟格公司、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荟格公司未经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荟格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赔偿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由于本案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荟格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的专利类别、荟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对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有关差旅费、咨询服务费、公证费、专利代理人的调查服务费等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至于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

青岛啤酒朝日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输送机”(专利号为ZL98808801.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

二、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专利名称为“输送机”(专利号为ZL98808801.0)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3830元,由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0元。

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荟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并确认无合同原件供核对,拟证明青岛啤酒朝日公司2009年7月14日从荟格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蓓公司。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认为该《购销合同》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无原件,荟格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且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是名称为“输送机”、专利号为ZL98808801.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荟格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荟格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荟格公司上诉声称其销售给青岛啤酒朝日公司的螺旋输送机具有合法来源,实质上是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荟格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一审法院在青岛啤酒朝日公司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均有荟格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直接指向荟格公司。

荟格公司在2014年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参展时派发的名片上均标注专业制造输送设备并承认拥有生产设备,在其公司网站上亦多处宣传其是专业从事螺旋输送机制造的生产型企业。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荟格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荟格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只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荟格公司于一、二审先后提交的两份与奥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规格、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或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且无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设备验收、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大型设备采购合同的常规内容,且作为在后签订的合同,反而比在先签订的合同条款简单,无疑大大增加了荟格公司转售设备的风险,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购销合同》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荟格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荟格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奥蓓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安巴福莱克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荟格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并主张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安巴福莱克斯公司先后���次向荟格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荟格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应,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荟格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侵权主观恶意大小、安巴福莱克斯公司维权必要支出等因素,酌定荟格公司赔偿安巴福莱克斯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荟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荟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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