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久利,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磊,四川罡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久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久利及其辩护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苏久利通过电话订购、直接采购等方式购进了大量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等,并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的1728、1734号房间,用于销售牟利。
2015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的1728、1734号房间现场挡获被告人苏久利,并起获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共计356(个/块),货值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9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一记账本,其中记账本上记录的销售金额中有40000元系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久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0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87900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久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久利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久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苏久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告人苏久利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上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苏久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案件事实大部分未销售,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
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苏久利通过电话订购、直接采购等方式购进了大量的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等,并存放于其租赁的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的1728、1734号房间,用于销售牟利。
2015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的1728、1734号房间现场挡获被告人苏久利,并起获带有GUCCI、LV、CHANEL、HEREMES、PRADA、DIOR、BURBERRY、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手表共计356(个/块),货值金额经鉴定为1879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一记账本,其中记账本上记录的销售金额中有40000元系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苏久利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罚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久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久利的户籍材料、前科情况及辨认说明,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房屋出租协议,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资料,账本,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人刘某容的证言,被告人苏久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青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青价认鉴字[2016]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代理人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久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400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8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久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久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久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但其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工商局予以行政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久利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且系犯罪未遂,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久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久利非法经营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