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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得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325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得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得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25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平,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威(系被告王得平的丈夫),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王得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王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得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王得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得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王得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王得平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通州区卡迪斯纺织品厂”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王得平辩称,其没有生产基地和生产工具,只是在涉案网店挂了一个商品链接,发货是由供货商代发的,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以前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收到诉讼材料后立马就注销了店铺和“通州区卡迪斯纺织品厂”的营业执照;

其夫妻俩都是在南通家纺城打工的,网店是于2020年10月份左右开设的,销量大多是刷单的,实际销量没有多少,去年因为疫情也没有挣到钱,家里还有三个小孩,希望法庭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和“”注册商标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注册商标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领先荣誉证书。

通州区卡迪斯纺织品厂(个体工商户)为阿里巴巴平台“通州区卡迪斯纺织品厂”店铺的认证业主,被告王得平为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等,于2020年7月23日登记设立,2021年5月19日注销。

2021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审核、调取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后,出具了(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5929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进入“阿里巴巴”平台“通州区卡迪斯纺织品厂”店铺;

店铺首页显示,“联系卖家:王得平”、“品牌纯棉蚕丝被蚕丝被芯春秋冬被……”商品一款;

打开该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图片为被子,被子上有斜标和吊牌,斜标上标示有“”和“”商标,有八款分类,单价168-488元,已售351床,品牌为其他,详细信息标示有“罗莱蚕丝”、“罗莱出品”、“罗莱品牌制作”、“罗莱精美包装”等;

“镇店之宝”中的图片标示有“”商标;

原告委托代理人选择其中一款商品下单,支付货款346元,购得被子2条。

同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签收的上述包裹(圆通快递YT5304364338455),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封存。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YT5304364338455,公证实物为被子2条(含包装袋)。

被子上有吊牌、吊粒、斜标、水洗标、合格证等,分别标注有“”、“”标识,包装袋及拉链头上标注有“”、“”、“罗莱”标识。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网店销售的涉案被子为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涉案被告网店的商品图片、介绍及销售的实物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比对,被告网店商品图片上标示的“”和“”标识,商品详细信息标示的“罗莱”,“镇店之宝”商品图片标示的“”标识,被子吊牌、吊粒、斜标、水洗标、合格证上标注的“”、“”标识,包装袋及拉链头上标注的“”、“”、“罗莱”标识,与原告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346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40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592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告店铺中展示的商品及公证取证商品上标示的“”、“”、“罗莱”、“”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涉案“通州区卡迪斯纺织品厂”店铺的认证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得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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