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512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浩然高科技大厦16层诉讼代理人处。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岸堤镇驻地。
投资人:刘长贵。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涉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48商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