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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明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公司)、沈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终2881号
案件名称宁波明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公司)、沈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明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公司),沈启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明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号(3)幢***室。

法定代表人:沈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公司)。

住所地:Robert-Bosch-Platz-1,70839,Gerlingen,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盖林根市罗伯特博业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AndreasKade、JurgenFriedmann,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启平,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宁波明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及原审被告沈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蔡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飞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博世公司起诉状系由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盖章,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2.明飞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BOSCHTURBO”商标,与博世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不同,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出口便被法官查扣,明飞公司并未获益,博世公司也未遭受任何损失,明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博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瑞朗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飞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标有“BOSCHTURBO”标识的假冒博世商标产品;

2.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沈启平对5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世公司系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真空吸尘器”等,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明飞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沈启平。

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日用品等。

2015年5月11日,北仑海关根据“BOSCH”商标在海关总署的备案,对明飞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标有“BOSCHTURBO”商标真空吸尘器1220箱1220台,价值200000元,予以扣留。

2015年7月27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5]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明飞公司处以没收侵权货物1220箱1220台及罚款20000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表明,货物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了“BOSCHTURBO”的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明飞公司在其出口的真空吸尘器包装上突出位置使用了“BOSCHTURBO”标识,与博世公司商标的字母、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博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明飞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时的商品名称系真空吸尘器,该院调取的实物也确为真空吸尘器,与博世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真空吸尘器”属同一种商品。

明飞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博世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明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博世公司要求判令明飞公司停止侵犯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毁被海关查扣的侵权实物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世公司要求判令明飞公司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含博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博世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明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有效依据,故该院综合考虑明公司的侵权故意、博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明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明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启平,沈启平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明飞公司称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陈一孚、蔡葵两位律师属于无权代理之辩称,因博世公司提供了相关授权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

判决:一、明飞公司停止侵害博世公司第1329333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北关法[2015]0318号案件下被北仑海关扣留的标有“BOSCHTURBO”标识的真空吸尘器1220箱1220台;

二、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沈启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博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中,博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经公证及认证的授权材料,相关授权文件及流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明飞公司关于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宁波海关拍摄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机体上均突出使用了“BOSCHTURBO”标志,其中“BOSCH”字样明显大于“TRUBO”字样,涉案商标“BOSCH”系臆造词汇,且经博世公司多年经营,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博世公司的产品相混淆,两者构成近似,明飞公司关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明飞公司未经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博世公司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博世公司未提供其因明飞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明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明飞公司的侵权故意、博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明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妥,明飞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波明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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