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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039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39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三十一区经营者邓剑。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新安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数量多,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严重并给原告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3159143号“南”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和第237040、3159143、315914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后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经续展后均在有效期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报告,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2014年7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做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酒类,对被告店内销售的酒类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六瓶贵州茅台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文字、“海”图形、“飞天”图形,分别与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对此出具鉴定证明表,认定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其生产(包装)。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证书、《说明》、《鉴定证明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是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经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原告经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轩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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