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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149号
案件名称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9号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布吉下水径吉华路。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

委托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业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

法定代表人李飞龙。

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

负责人易爱华。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道丰,系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景虎、程业勇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熊道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及交通管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机电一体化产品、电动伸缩门、工商业电动门窗、平移门、旋转门、道闸、旗杆、交通设施、安防产品、五金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与维修,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技术开发,主营产品为电动伸缩门、平移门、道闸、岗亭、智能系统,产品销往全国。

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动伸缩门、电动栅栏门、电动金属门、电动折叠门、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自动汽车道闸等。

“红门”商标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红门”经过近二十年的持续、广泛使用,“红门”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电动伸缩门、道闸等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相似的“红门开”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红门开”商标以及与原告企业名称近似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与原告在相同产品上展开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获得了违法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支付被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属于贸易公司,所有的产品都是从案外人购买回来再销售给客户,被告方并没有生产;

2、红门开公司是由原法定代理人李飞龙于2012年8月1日转让给被告的。

被告对之前的不正当纠纷是不知情的,对原告的“红门”也不知情,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撤销“红门开”商标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8054772号注册商标“红门”由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动伸缩门、电动栅栏门、电动金属门、电动折叠门、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自动汽车道闸等,有效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根据(2015)深证字第87858号、(2015)深前证字第5465号公证书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奇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21日向深圳市公证处、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奇在通过公证处计算机登录“http://www.hongmk.com/”,该网页上有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以及电动伸缩门等等产品图片,产品图片上标有“红门开”字样,网站上介绍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系主营电动伸缩门、道闸等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售后服务为一体高新技术企业。

二被告承认该网站系其公司网站,但辩称其没有生产,其仅是进货后在销售之前贴上“红门开”标识。

另查,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万元;

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

再查,关于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案号为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近似的“红门开”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包含“红门”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但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相关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资料佐证。

本院认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红门”虽属于日常中文词语,但与原被告所经营的电闸门等行业没有任何语义上关系,系原告的长期经营活动逐渐将“红门”与其产品建立起联系,形成较强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标识“红门开”,虽然加注了其它中文文字,但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仍是“红门”,致使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来源时易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该被告在其网络宣传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红门开”标识,构成与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的近似。

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为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而在庭审中辩称其仅销售不存在生产行为,但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证据,故对于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纠纷以及被告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被告存在明显侵权恶意。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门开科技有限公司沙井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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