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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2036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036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以下简称冠成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被告冠成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ZL201220231053.0、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940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冠成设备厂辩称,1、原告的专利权被案外人申请专利无效,原告不能主张被告侵权。

2、被告从事的是暖气片的销售生意,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3、原告主张的销售产品的事实也只是被告在其他店里拿货后在网上销售,只销售了2件,获利10元左右,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Z01220231053.0,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崔荀。

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案外人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6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梦晖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15日,温梦晖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页面,搜索“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出现关于被告的页面,关于被告的信息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员工人数:51-100人;

加工模式:OEM加工,其他;

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

进入被告店铺,点击购买名称为“太阳能恒温阀带上水明装方体温控阀自动调节恒温阀”的商品2件,单价65元,金额130元,运费10元,温梦晖通过支付宝付款140元。

2016年8月14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邮包。

2016年8月22日,温梦晖对邮包进行拍照后拆封,邮包内共有商品2件,并对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将上述商品中的1件拆解后拍照。

最后登陆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打印相应网页页面。

公证处人员将上述商品重新密封后交温梦晖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933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里面为2件相同的“智能防冻恒温阀”,产品及包装盒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产品合格证。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双开关恒温阀,其基本结构及冷、热进水口、冷、热出水口、冷热水通道、腔体、阀芯的结构及安装方式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另查明,被告冠成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暖气片、采暖炉、水温空调批零兼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事实。

被告只认可销售了2件被控侵权产品,否认系该产品的制造者,并提供期销货清单1张予以证明。

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销货清单只记载了要货单位为寻方方,数量为1个,未载明销售者,其数量与本案也不符,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产品的来源。

而根据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布的信息,被告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并且具有相应的生产加工能力。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合格证。

综合以上因素,购买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是其所销售产品的制造者,被告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140元、律师费1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被告对发票及购买产品费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有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备注中有被告名称,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094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被告虽然认为二者不相同,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09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

(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ZL201220231053.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冠成暖通设备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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