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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66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66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石狮市石灵路万丰盛旁边。

经营者:李炳辉,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因与被告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娜、陈晓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泉州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耳机、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8911270号“”商标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4月15日,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珍来到位于石狮××××楼的“新宏辉WO专营店”店铺,购买了“小米充电宝”一个及“小米耳机线”一条,并取得了收据一份。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6年4月21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573号公证书。

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有小米充电宝一个及“小米耳机线”一条。

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成立于2014年1月,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李炳辉,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批零兼营,资金数额5万元。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充电宝及耳机,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宝、耳机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通过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的单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宝、耳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实际库存有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而本案属于商标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

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合理维权开支部分,除购买充电宝、耳机开支8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及公证费的票据外,调查费及调档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充电宝、耳机产品;

二、被告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宏辉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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