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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2035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035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浴士达销售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被告浴士达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ZL201220231053.0、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1180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型号为2009C)的陶瓷阀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浴士达销售中心辩称,1、对涉案专利,案外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

2、原告的实用新型属于现有技术,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3、被控产品是依据其他的现有技术进行生产,和原告的技术没有关系。

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是贴牌销售,没有生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Z01220231053.0,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崔荀。

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6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海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9日,李亦海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页面,搜索“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进入相关店铺页面,点击购买名称为“厂家直销明装太阳能方形恒温混水阀带上水恒温龙头”的商品10件,单价38元,金额380元,李亦海通过支付宝付款380元。

2016年7月13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邮包。

2016年7月18日,李亦海对邮包进行拍照后拆封,邮包内共有商品10件,并对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将上述商品中的1件拆解后拍照。

最后登陆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打印相应网页页面。

公证处人员将上述商品重新密封后交李亦海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704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里面为10件相同的“快活龙”牌“智能恒温阀”,产品及包装盒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产品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浴士达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批零兼售水暖配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380元、律师费1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被告对发票及购买产品费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有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备注中有被告名称,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118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评价报告的评判,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

被告以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为本案中止的依据,并没有提供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实体证据或者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中止审理请求不予准许。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基本结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结构。

B、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

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对应的第一腔和第二腔的结构。

C、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

D、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

E、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F、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

经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双开关恒温阀,其基本结构及冷、热进水口、冷、热出水口、冷热水通道、腔体、阀芯的结构及安装方式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但是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所有实施例均显示冷、热进水口是对角平行排列,冷热出水口是对角垂直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平行排列,二者存在不同,并且这种不同是由于阀芯的不同决定的。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对连接口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只对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附图显示的冷热进水口(L2、H2)与冷热出水口(L3、H3)的排列方式确实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不同,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冷热进水口与出水口如何排列并未作出限定,到于被告提出的阀芯的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阀芯结构也未进行限定,因此被告主张的技术特征的不同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三、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提交专利权人王书元的名称为“多功能阀芯太阳能热水器恒温混水阀”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经审查,该引证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比对,引证专利公开了一种与太阳能热水器配套的恒温混水阀,包括阀壳和组装在阀壳上的恒温阀芯、阀芯调节手轮、放水装置和组装在阀壳上的多功能陶瓷阀芯。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并未披露。

被告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塑料阀芯注塑工艺的通用技术,只要使用引证专利注塑生产塑料阀芯产品,必然会有两个圆形的贯穿通道的存在。

对此,根据涉案实用新型评价报告作出的认定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了阀门、管道布置及工艺孔的设置结构,实体现阀门一体成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便于阀体安装和提高密封性能,引证专利因为未披露如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通道的布置方式,因此也并未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对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1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

(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浴士达水暖配件销售中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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