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032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聚力水暖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被告聚力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120202856.9、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880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120202856.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2日。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型号为1604-TW)的陶瓷阀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聚力水暖厂辩称,1.涉案产品的技术是在现有技术上的改进。
2.涉案的恒温阀系被告代销他人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涉嫌侵权的陶瓷阀片是安装在内部的小组件,被告不可能知道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也未从中进行牟利,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即便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4仅是在现有技术上增加了一个凹槽,创造性较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0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2856.9,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崔荀。
201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从属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A、B、C、D),他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E、F),其特征在于:定片上四个通孔(A、B、C、D)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E、F)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E、F)和凹槽(G)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6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云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9日,陈彩云在该公���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页面,搜索“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进入相关店铺页面,点击购买商品6件,通过支付宝付款316元。
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款分别为:1.“专业生产三外丝增压温控阀太阳能塑料三角恒温阀”2个,单价40元,金额80元;
2.“热水器专用带上水恒温阀太阳能恒温阀防烫伤防垢防冻不串水”2个,单价38元,金额76元;
3.“新款上市HW-41正方体恒温阀太阳能热水器恒温阀防冻恒温阀”2个,单价80元,金额160元。
通过支付宝付款316元。
2016年7月12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邮包。
2016年7月14日,陈彩云对邮包进行拍照后拆封,邮包内共有商品6件,并对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将上述商品中的两件拆开并拍照。
最后登陆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打印相应网页页面。
陈彩云从上述商品中取出四件交该公证处密封。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55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中的一件增压控温阀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及其引述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虽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但未提出合理理由。
另查明,被告聚力水暖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组装销售水暖器材、卫浴用具、水龙头、阀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事实。
被告只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系该产品的制造者,并提供证人王纪平及林春华的证言予以支持。
证人王纪平系被告聚力水暖厂业主的妻弟,证明内容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浙江的林春华处购进后放在被告处代卖的。
证人林春华作证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行采购零部件后组装成产品对外销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王纪平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没有购物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器材、卫浴用具、水龙头、阀门的组装,而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页面记载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类型为:组装,其他机械五金工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合格证。
综合以上因素,购买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是其所销售产品的制造者,被告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800元公证费发票1张、1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
被告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有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备注中有被告名称,且数额合理,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宝蔻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告销售的恒温阀中的陶瓷阀片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对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提交专利权人王书元的专利号:201020125698.7、名称为“多功能阀芯式太阳能热水器恒温混水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与太阳能热水器配套的恒温混水阀,经比对,该专利并未披露“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的技术特征,因此也就不可能具有“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的功能,被告认可现有技术不具备“长条状凹槽”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该特征只是在现有技术上的一个轻微改进。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4限定的“在定片上的��组通孔之间设置长条状凹槽”的技术特征是其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涉案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的认定结论,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既实现冷热水双开关和双节流又简便地实现注水的功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恰恰欠缺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不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0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
(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02856.9)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担518元,被告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