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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志宜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志宜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志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敬允,该公司行政经理,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市志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练巧新。

原告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志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宜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敬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宜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志宜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约》,合约约定转让人(即被告)同意将意米逦YIMILY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受让人(即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且转让人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受让人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商标转让的相关资质文件。

受让人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于同年7月9日完成变更手续,由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为广州市未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依照法律规定,同一企业主体享有并承受企业名称变更前所签订合约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然而,被告至今未遵循《注册商标转让合约》的约定将其所持有“意米逦YIMILY”(商标注册证第91××048)转让给原告,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所签署合约的契约精神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意米逦YIMILY”(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048)权属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将所持有商标“意米逦YIMILY”(商标注册证第91××048)变更至原告名下;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须配合原告执行涉案商标转让事宜);

2、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涉案商标的登记资料);

3、商品使用授权书(原件,证明被告认同合约所开具的文书);

4、商标转让申请书(原件,证明被告认同合约所约定的转让申请);

5、被告公司工商资料(原件,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6、原告公司工商资料(原件,证明原告与协议约定的受让方为同一主体,是适格主体)。

被告志宜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内衣、童装等]取得第91××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2012年5月31日,被告(转让人)与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受让人)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约》,合约约定转让人将商标“意米逦Yimily”(商标注册证第91××048)无偿转让(即转让费用为零元)给受让人;

转让人向国家商标局办理“意米逦Yimily”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并取得核准发布转让公告后,受让人成为“意米逦Yimily”商标的权利所有人;

转让人同意将“意米逦Yimily”商标所有权无偿永久转让给受让人,并保证在类似商品(服务)上没有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将予以一并转让,受让人不再支付转让费用;

转让人需按国家商标局有关规定出具真实有效的相关资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意米逦Yimily”商标注册证、出具予第三方商标代理服务公司的代理委托书意见其他应用于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资质文件,转让人所出具的资质文件务必具有法律效力;

合约期限为合约签署日起至转让手续完成(受让方取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为止);

转让人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受让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商标转让的相关资质文件;

受让人在收到转让人提供的资质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第三方商标代理服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期间如需转让人后续配合开具文件及提供资料的,转让人应该积极配合;

转让人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受让人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商标转让的相关资质文件,转让人须向受让人赔偿,赔偿标准为55元/天,自2013年1月1日起算;

等等。

原告提供一份其与被告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载明: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91××048、意米逦+Yimily,类别为25类,非共有商标。

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广州市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广州市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2年7月2日核准同意广州市米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

另查,被告志宜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于2009年6月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

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强调其要求将涉案商标变更至其名下,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的转让手续,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未按转让协议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提交《注册商标转让合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首先,商标的转让须经法定审查程序并由职权部门核准予以公告方可实现,也就是说,涉案商标的所有权须要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才发生权属转移,原告才能获得涉案商标的所有权。

其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条件已满足或其已获得法定的资格。

因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商标归属其所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合约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提交有效的资质文件给原告以便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标转让过户手续,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被告违约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商标变更至其名下,实际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交有效资质文件),协助原告完成将被告名下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因此,原告该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志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被告名下的第91××04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广州市未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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