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1执17号被执行人:刘炳生,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
被执行人刘炳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中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刘炳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刘炳生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两年,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处置条件。
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网上银行信息、车辆。
3.本院于2021年1月5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房屋登记信息,于2021年6月17日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刘炳生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炳生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被执行人刘炳生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刘炳生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中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涉被执行人刘炳生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