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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清真韩益兴菜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504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清真韩益兴菜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清真韩益兴菜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A座1904室。

法定代表人周连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娇,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清真韩益兴菜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128号。

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清真韩益兴菜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清真韩益兴菜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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