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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奕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呈刑初字第367号
案件名称刘奕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奕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呈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奕文,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贵港市覃塘区。

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奕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奕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奕文至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矿山机械厂以3300元/吨的价格购买规格型号为HRB400Eф20mm螺纹钢筋60.62吨(21捆、150支/捆),后雇佣贵B×××**号货车拉至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新铁公鸡钢材市场。

次日7时许钢筋运至钢材市场后,刘奕文用充气电钻在每捆钢筋上打孔,然后贴上标有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准备出售,11时许被昆明市质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后经检验,该批钢筋系不合格产品;

后经称量该批钢筋净重60.52吨;

经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21捆钢筋进行鉴定系假冒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进行销售;

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216662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移送刘奕文涉嫌假冒玉昆钢铁有限公司产品案。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4日9时许,刘奕文到经开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后侦查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询问。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

证实:刘奕文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案件移送书。

证实: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28日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情况。

(3)云南玉溪玉昆钢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实: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情况以及商标使用权的有限期。

4、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陈述。

证实:他系昆明市质监局稽查处工作人员,2014年5月12日10时许,他和同事石某接到工作安排,在新铁公鸡钢材市场云南钢千里经贸有限公司货场旁发现有一辆牌照为贵B×××**的载重货车上装有螺纹钢,经现场清点货车上载有规格为20mm,每捆150支,标注玉昆钢铁有限公司的HRB400E普通热轧钢筋21捆。

于是让驾驶员通知货主到现场来,同时驾驶员向他们出示这批钢筋的过磅单。

后自称货主的刘奕文赶到现场,刘奕文配合执法人员对该21捆钢筋进行查封。

过磅单显示这批钢筋有60.62吨,总共有21块吊牌,每捆上一个,这21个吊牌除了捆号不一样外,其余的标示标注21块上都一样,上面都标有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获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生产编号:XK05-001-00111,牌号:HRB400E,标准:GB1499.2-2007,实尺:9米,规格20mm,支数:150支,批号:24010717,理论质量:3335KG,实际质量:Z-NKG,质检员:L,生产日期:14年5月7日2A班。

(2)证人石某的陈述与证人曾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的陈述。

证明:他是贵B×××**号货车司机,贵B×××**号货车是他堂哥刘晓勇的。

2014年5月11日他在通海纳家营下找货拉,天快黑的时候一个外省男子让他拉钢材到新铁公鸡,装完钢筋过完磅后他就出发了,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到新铁公鸡后他就一直在车上睡觉,10点左右质监局让他提供过磅单并叫他联系货主,当时过磅单是他拿着的。

他不知道拉的这些钢筋是什么牌子的。

(4)证人莫某的陈述。

证实:他和刘奕文是老乡,刘奕文在新铁公鸡里面找客户买钢材,如果有再从刘奕文那拿货,刘奕文从中赚差价。

刘奕文从哪拉的钢材他不知道。

5、被告人刘奕文供述:2014年5月11日,他到通海县纳家营矿山机械厂找到一个姓李的工作人员,以每吨3300元购买60.62吨螺纹钢(规格型号是20mm,总共21捆,每捆150支),后姓李的工作人员帮他找了一辆货车将螺纹钢拉到昆明新铁公鸡市场,他把货款以现金形式付给姓李的人。

5月12日早上6点多驾驶员告诉他货到了,他到闽璋货场那里捡了21块“玉昆”钢铁的挂牌,用充气电钻打孔后把挂牌贴上去。

10点左右他到市场后有四人过来亮明身份说是质检局的,还说他的货假冒了别人的商标,后来四人拍照并把货物封存,他当着那四个人的面将挂好的牌拆了丢在现场了,质检局提取了几块。

过磅单估计是司机给质检局的人的,他之所以要假冒玉昆的商标是因为这个牌子的利润高,估计每吨高了100元左右。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刘奕文辨认出位于昆明市经开区块空地系其2014年5月12日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

其供述其从玉溪通海县矿山机械厂买了60.62吨钢筋拉到这里后用冲击电钻打孔用铆钉卯上玉昆钢铁有限公司的铭牌,准备将这批钢筋冒充玉昆钢铁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

7、辨认笔录。

证实:证人刘某经辨认未辨认出当天让其拉货的人。

8、物证、现场检查照片。

证实:涉案的过磅单一张,载明净重60.62吨;

标有玉昆钢铁的挂牌四块,捆号为15.8.9.11.;

以及质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的照片,显示贵B×××**号货车内装有挂有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挂牌21捆螺纹钢9、现场检查笔录。

证实:2014年5月12日,昆明市质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经开区新铁公鸡钢材市场刘奕文购买来待销售的螺纹钢进行检查的情况。

10、案件调查报告、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查封决定书。

证实:案发当天,质监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与钢材货主联系,但货主迟迟未到,待刘奕文到后经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刘奕文拒不配合检查,百般阻挠,且邀约同乡对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在经开分局民警支持下于当天22时许将该批钢筋就地封存,并依法将该批钢筋抽样送检,后经检验,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侦查机关将放置于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新铁公鸡钢铁物流城内21捆(每捆150支,规格HRB400E20mm)假冒玉昆牌普通热轧钢筋予以扣押。

12、称量记录、现场过磅照片、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

证实:经过磅称量,21捆普通热轧钢筋毛重为76660千克,皮重16140千克,净重60520千克,被告人刘奕文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以及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称量结果进行检定的情况。

13、云南质检院检验报告、检定结果告知书、检定结果告知记录。

证实:涉案的挂牌钢筋检定结果为质量、内径、肋间距、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不合格,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刘奕文。

14、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

证实:经鉴定,涉案的21捆普通热轧钢筋HRB400E20mm不是该公司生产,现场提取的挂牌除了批号不一样外,其他标识均与该公司正规挂牌一致,挂牌系冒用该公司注册商标。

15、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证实:涉案挂牌60.52吨钢筋,依据昆明市场行情鉴定价为3580元/吨,合计216662元。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16、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21捆涉案挂牌钢筋依法予以随案移送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奕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奕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奕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奕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奕文雇佣贵B×××**号货车,从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矿山机械厂运输规格型号为HRB400Eф20mm螺纹钢筋60.62吨(21捆、150支/捆)至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新铁公鸡钢材市场。

次日7时许钢筋运至钢材市场后,刘奕文在每捆钢筋上贴上标有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准备出售,11时许被昆明市质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后经检验,该批钢筋系不合格产品;

经称量该批钢筋净重60.52吨;

经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21捆钢筋进行鉴定系假冒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进行销售;

经鉴定,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2166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奕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奕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公民及法人知识产权,惩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根据被告人刘奕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奕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的21捆(每捆150支,规格HRB400E20mm)普通热轧钢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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