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7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瑶,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苏丽英,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本院受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瑶、苏丽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