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斐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芹(系南京市江宁区皖芹百货超市店业主),女,汉族,1986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86********,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神路口村**号,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神路口村***号。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被告夏芹配偶,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神路口村**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夏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邢 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