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库瑞灯饰店(其经营者为黄娟娟,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居民新村28号),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兴乐商业城南一座二层A219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库瑞灯饰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130162603.9“灯(光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原告仅提供专利证书和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其享有该专利权是不够的,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具有稳定性;
二、我方只购进两个涉案产品,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我方获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130162603.9“灯(光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张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橱柜灯饰城A219号铺一间标识为“Curry库瑞”的门店,凭编号为NO.1001046“购销合同单”以刷卡的形式在缴纳剩余货款人民币150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力一箱物品,购销合同单显示商品名称为3062,单价为1800,其中预收定金300元,欠收金额1500元已收;
并取得商户号309441150650122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显示消费1500元;
“Curry库瑞”名片一张显示点名店址及联系方式。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并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指出当庭拆封被诉产品的包装上及包装箱内无生产商信息、合格证;
被诉产品包装上贴有一张印有与被告商店名称相同的“Curry库瑞”商标和被告经营地址的标签;
同时被诉产品有型号、有对应尺寸包装箱,存在批量制造特征。
在被告未能提供合理来源的情况下,从一般商业常识可以推断销售商被告就是生产者。
被告辩称,其仅是经销商,当时进货的店员和店铺主管已经辞职,单据已无法找到;
产品型号是根据店内销售的规定手写上去的并非是生产批号,因此其不存在制造被诉产品侵权行为。
原告当庭补充一份“Curry库瑞”商标查询信息证据,显示商标申请人为孟涛。
被告承认孟涛为被告的经营者黄娟娟之配偶,辩称被诉产品也不是孟涛生产的,只是被告拿了孟涛的商标作为企业销售标识来用。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同时主张公证费及差旅费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发票。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从乐镇库瑞灯饰店,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兴乐商业城南一座二层A219号。
该店注册核准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饰”。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130162603.9“灯(光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专利检索和评价报告。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灯饰;
经比对,两者均为带状圆环形灯饰,在各个角度视图及整体视觉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因此对于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问题。
虽然被诉产品包装盒上贴有“Curry库瑞”商标和被告经营地址的标签,但产品型号是手写上去的,与生产批号的一般打印做法不符;
被告主张只是将上述标签作为企业销售标识使用;
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仅是销售;
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库瑞灯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ZL201130162603.9“灯(光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库瑞灯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库瑞灯饰店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