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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2号
案件名称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胜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财,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等。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0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1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卜蜂莲花”二楼一标示有“怡馨茗茶”字样的摊位。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并取得发票及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76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均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单据经我处粘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公证书附件显示小票一张,抬头记载“卜蜂莲花广州三元里店”,商品名称为“茶叶”,金额为“330元”;

编号为00120691的发票一张,记载开票项目为“西湖龙井”,金额为“330元”,并加盖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茶叶礼盒一盒,礼盒的包装袋正反面均标示有“西湖龙井”字样;

礼盒的正面下方亦标示有“西湖龙井”字样;

礼盒的背面标签记载“怡馨茗茶出品”“生产商单位:福建省安溪县杨柳岸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厂址:安溪县城东开发区A5-2号一楼”等字样;

礼盒内装有四罐茶叶,茶叶的包装袋四周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多处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生产厂家并非西湖龙井产区,易初莲花超市作为大型超市,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易初莲花公司确认公证封存的票据是其开具的。

2014年5月4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金春林律师向易初莲花公司就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卜蜂莲花”超市内存在严重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发函,望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及时与该所联系,以求妥善解决,否则,该律师将根据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授权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该律师函于5月5日被签收。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易初莲花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并提交了编号为09354080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发票上记载“(2014)粤广海珠第761号(保全证据公证)”。

诉讼中,易初莲花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怡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馨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怡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追加怡馨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另查:易初莲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美元,经营范围: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副食品、粮油制品、冷冻食品、干货类食品、酒类等;

提供相关的商务咨询和商务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政府公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律师函、发票、专柜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易初莲花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卜蜂莲花”超市“怡馨名茶”摊位购买茶叶和取得票据的过程均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虽然易初莲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怡馨公司,并提供了专柜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公证取得的小票抬头显示“卜蜂莲花广州三元里店”,发票上加盖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易初莲花公司也确认公证封存的票据均是其开具的,故可以认定怡馨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的专柜合同仅是其内部约定,被诉侵权产品仍是以易初莲花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

庭审中,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亦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怡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故对易初莲花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易初莲花公司认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易初莲花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证明的易初莲花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礼盒外包装袋正反面、礼盒和茶叶包装袋上均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基本一致。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据涉案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涉案商标的使用需满足特定的生产地、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等条件,且申请使用涉案商标应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并非西湖龙井产区,举证期限内,易初莲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许可。

诉讼中,易初莲花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原审法院认为,“西湖龙井”商标早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西湖龙井”茶类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易初莲花公司虽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供应商的专柜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易初莲花公司作为以销售百货类商品为主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当对其供应商的资质及其提供的商品来源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然而,易初莲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供应商的主体资质进行了审查,并未证明其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履行了严格的审查义务。

易初莲花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要求供货商提供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却没有履行其自身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易初莲花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800元,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发票上记载“(2014)粤广海珠第761号”即为本案公证取证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该费用确系针对本案发生,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金额为330元)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易初莲花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取得难度较大、知名度较高且为驰名商标,易初莲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初莲花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易初莲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易初莲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负担3225元,易初莲花公司负担1075元(该受理费已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同意易初莲花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易初莲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错误认定易初莲花公司为侵权责任人。

(一)本案侵权责任人是怡馨公司,怡馨公司在易初莲花公司处租赁专柜,自行销售散装茶叶,统一由易初莲花公司处结算和出具发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取证时也证实到怡馨公司专柜内购买的,因此,本案实际销售者和实际侵权人是怡馨公司,即便易初莲花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将怡馨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二)怡馨公司向易初莲花公司申报销售的产品并没有销售“西湖龙井”茶,其销售的均为散装茶叶,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通过向怡馨公司购买散装茶叶,再向怡馨公司要求赠送茶叶礼盒的方式非法获取所谓的侵权证据,再利用易初莲花公司收银部门与客服部门沟通不畅不的空子,将品名为“茶叶”的销售小票到易初莲花公司客服部门开具“西湖龙井”的销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对易初莲花公司的欺诈,因此,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是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易初莲花公司侵权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不依易初莲花公司的申请作出追加或者不追加的裁定。

一审开庭前,易初莲花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实际销售人怡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庭审,随后的庭审中,易初莲花公司也当庭要求追加怡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庭审,但却得不到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一审法院对易初莲花公司的追加申请置之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承担。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答辩称:易初莲花公司和怡馨公司的关系是内部的约定关系,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易初莲花公司的超市内购买,怡馨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一审庭审中,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怡馨公司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易初莲花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对不予追加怡馨公司为本案被告未作出裁定是否损害易初莲花公司的权利。

关于易初莲花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4)粤广海珠第761号公证书证明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易初莲花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侵权产品的事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易初莲花公司也向其开具了电脑小票和发票,即在经营活动中,易初莲花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侵权产品、收取货款、开具发票,普通消费者前往易初莲花公司购物是基于对其商誉的信赖,进而产生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品质的信赖,而易初莲花公司与怡馨公司的专柜合同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普通消费者在易初莲花公司经营场所购物时并不清楚怡馨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消费者与易初莲花公司之间购销关系的成立。

因此,易初莲花公司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易初莲花公司主张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购买侵权产品存在欺诈的问题,易初莲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易初莲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追加怡馨公司为本案被告未作出裁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怡馨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一审审理期间也不同意追加怡馨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据此在一审判决书明确不采纳易初莲花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

故易初莲花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回应其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而且不予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事项不属于可以提起上诉的情形,申请人可以另案起诉案外人。

故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不予准许易初莲花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没有损害易初莲花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据此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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