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涪陵区臻盈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伟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