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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源、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4号
案件名称王明源、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源;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农资饲料大市场一街B栋17-18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马凤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赣01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6日询问当事人,王明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默,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高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高鑫公司赔偿王明源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王明源还主张高鑫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中只认定高鑫公司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而未对高鑫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作出判断。

(二)原审判决的判赔金额畸低,认定事实错误。

高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明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王明源起诉请求:1.高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明源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模具;

2.高鑫公司赔偿王明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3.由高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鑫公司辩称:1.王明源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高鑫公司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3.王明源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明源于2014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采食槽”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22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王明源“采食槽”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054277.2。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王明源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主张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采食槽,其特征在于,包括:储料斗、采食槽本体、拨料轮;

所述储料斗为两端开口的中空腔体,所述储料斗用于储存饲料;

所述采食槽本体为一端开口的中空腔体;

所述采食槽本体的槽底的内表面上设置有拨料杆,所述拨料杆与所述槽底能拆卸连接;

所述拨料轮设置在所述拨料杆上,其能以所述拨料杆为轴旋转;

所述储料斗的一开口端为投料口,所述投料口置于所述采食槽本体中,且与所述槽底有距离,所述拨料轮置于所述槽底和所述投料口之间;

还包括控料卡刀,所述控料卡刀设置在所述储料斗上,且靠近所述投料口一侧,且所述投料口与所述槽底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述控料卡刀与所述槽底之间的距离;

所述控料卡刀为L形,当所述拨料轮上升到所述控料卡刀的位置后,会卡在L形的所述控料卡刀上,并阻止所述拨料轮下落。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食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料斗朝所述投料口的方向渐缩;

所述拨料杆远离所述槽底的一端设置在所述储料斗内。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食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控料卡刀远离所述投料口的一侧设置操控杆;

所述储料斗远离所述投料口的一端上设置有调节片,所述调节片上设置有调节孔;

所述操控杆远离所述控料卡刀的一端设置有螺栓,所述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母;

所述螺杆的一端与所述操控杆固定连接,另一端穿过所述调节孔,并通过所述螺母固定在所述调节片上,所述螺杆和所述螺母用于调整所述控料卡刀与所述槽底之间的距离。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食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板;

所述固定板用于固定所述储料斗和所述采食槽本体。

2019年4月28日,赣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章玲会同王明源的委托代理人蓝文标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农资饲料大市场一店招显示为“高鑫公司”的店内,蓝文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个养猪料槽,在蓝文标微信支付290元后,取得《高鑫公司销货单》一张,赣南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助理章玲对上述店铺的外观、所购货品及封存物进行了拍照。

赣州市赣南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赣虔市证内字第190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5日下午赣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章玲会同王明源的委托代理人蓝文标来到赣州市定南县店招显示为“赣州高鑫养猪设备”的店内,蓝文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个养猪料槽,在蓝文标微信支付300元后,取得《高鑫公司销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名片上银行开户信息显示户名为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章,赣南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助理章玲对上述店铺的外观、所购货品及封存物进行了拍照。

赣州市赣南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赣虔市证内字第1908号公证书。

另查明,高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马凤章,经营范围为畜牧养殖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原审庭审中,王明源明确高鑫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庭审中,原审法院以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案涉专利进行了比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高鑫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有差异,但根据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描述,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功能或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高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王明源案涉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高鑫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系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王明源主张高鑫公司应赔偿30万元,王明源为此提交了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但因相关费用无法认定为仅为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只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发明专利的类型、高鑫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高鑫公司赔偿王明源2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关于王明源主张销毁高鑫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请求,因王明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鑫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王明源原审庭审时明确高鑫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判令高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足以制止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及后续使用,因此,王明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源专利号为ZL201410054277.2的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高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源20000元;

三、驳回王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明源负担4800元,高鑫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明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用户名为“天马”的抖音账号下发布的视频,用于证明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凤章在其个人抖音账号中发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020年9月27日高鑫公司仍然大量出售被诉侵权产品。

高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视频的合法来源,其记载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记录抖音平台的视频发布时间,视频仅系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凤章抖音账户发布,但是视频内容和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关联。

本院不予采纳。

高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明源原审同时起诉赣州市鼎虹畜牧养猪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的审理期间撤回对其起诉。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争议,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二审中,王明源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数额,对于其损失和高鑫公司的获益没有提供证明其计算依据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可参考的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查明,高鑫公司在取得王明源许可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半年时间内总销售额为26040元,2016年2月终止许可,可以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佐证。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高鑫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高鑫公司赔偿王明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

王明源未举证证明为制止本案涉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鉴于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和进行公证的事实,可以在原审法院认定的20000元中酌情确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6000元。

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明源认为高鑫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中王明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鑫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审中,王明源提交的孤立的抖音视频亦不能证明高鑫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明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明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孔立明、张新锋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5日 涉案专利 “采食槽”发明专利(ZL201410054277.2)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源专利号为ZL201410054277.2的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源20000元;

三、驳回王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明源负担4800元,赣州高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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