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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德,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公园道**栋***号。

经营者刘正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黄佳德,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的经营者刘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公园道1号10-105、10-106的“福乐多超市”内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品销售及良好品牌形象。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辩称,被告不是生产者,不知道其销售的皮带是否为侵权产品,也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去辨识真伪,且其销售的皮带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28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4、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5、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进货单据,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所销售的皮带系从宁乡县玉谭镇国良皮革制品商店处进货。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进货单据所载发货时间迟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系原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书及所附购物票据、封存实物,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判定;

证据3所涉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5系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发票,经核对票据原件及相应项目内容,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时间、项目与本案不能一一对应,律师代理费发票因无与本案有关的代理合同印证,故证据4、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单据上记载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而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故该单据上记载的货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28号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前往该处,称其接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闫宙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妍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公园道1号10-105、10-106,名称标识为“福乐多超市”,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单号为0021141009A100的“福乐多超市欢迎您”购物小票一张、编号为0328056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宁乡县福乐多超市总店)。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现场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载明“福乐多超市欢迎您”,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项目为皮带,数量为2,金额为96元;

收据上载明销售皮带贰根,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金额为96元,并盖有宁乡县福乐多超市总店的印章。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皮带两条(下图示):上述两条皮带相同。

皮带挂扣、皮带扣、吊牌、塑料包装、标签、皮带尾部上均使用了“”、“”、“”标识。

具体特征如下图所示: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图五图六吊牌标签背面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包装粗糙、价格低廉,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七匹狼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完全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权的皮带。

另查明,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经营者为刘正强,经营场所为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公园道10栋1-6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日用百货零售(涉及行政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奶粉)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仅指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

原告作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就被控侵权的商品而言,侵权商品上虽标注有“七匹狼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其与本案原告的公司名称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原告并不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由其授权许可他人生产;

原告认为从质量、外观、价格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两条皮带并非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许可他人生产。

本案中,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皮带,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三枚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奔狼图形,且在构图细节及奔狼动作神态上基本一致,故“”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文字、字体均相同,故“”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标识使用于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时,均能通过图形或文字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2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位于长沙市宁乡县公园道1号10-105、10-106的“福乐多超市”购买,购买同时还取得相应的收据和小票;

刘正强当庭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福乐多超市”系其经营,单据和名片系其开出。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具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一张抬头为“岳国箱包皮具总批发”的单据一张,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宁乡县玉谭镇国良皮革制品商店。

本院认为该单据记载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宁乡县玉谭镇国良皮革制品商店。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金额为1000元的国内公证费发票,以及收款单位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虽然本院认定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定额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并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和主张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举证、被告侵权行为仅为在小超市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正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经营者刘正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经营者刘正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经营者刘正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福乐多食品店(经营者刘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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