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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蒋中意与被告钟琴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蒋中意与被告钟琴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中意,钟琴燕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蒋中意。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琴燕。

委托代理人:王典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天捌,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中意与被告钟琴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蒋中意以起诉的事实理由已经发生变更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钟琴燕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中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蒋中意负担。

余款124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蒋中意。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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