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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民初字第8411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411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云朋、陈静。

被告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云朋、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酒吧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本色”及“TrueCOLOUR”,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酒吧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商誉及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支出计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A1.商标注册证4份10页,以证明其系“本色”及“TRUECOLOUR”、“本色酒吧”及“TrueColourClub”及图标、“TrueCOLOUR”英文字母及图标注册商标权人;

A2.被告侵权照片1份4页,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

A3.本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收据,以证明他人使用其商标需获授权并支付一定的费用;

证据A4-A10(A4.本色影响力光盘1份、A5.原告打假成果光盘“泉州电视台:同名惹来的官司”1份、A6.原告部分分店营业执照、A7.原告及其分店所获荣誉、A8.原告部分分店外观装潢、内部物品照片、A9.报纸报道的原告本色品牌影响力资料、A10.网络报道的原告本色影响力资料),以共同证明原告在全国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A11.被告网络侵权信息,包括网络招聘和微信信息,以证明被告现仍继续在侵权;

A12.晋江工商局针对被告侵权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以证明晋江市工商局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

A13.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针对于原告投诉的答复,证明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和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A1商标注册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A3、A4、A5、A6、A7、A8、A9、A10、A13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未能确定。

证据A11的真实性未能确定。

本院在庭审后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A2被告侵权照片等,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堪查、拍照比对,同时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A12晋江工商局针对被告侵权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和处罚决定,到晋江市工商局调阅相关档案材料如现场照片、笔录等,以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核实。

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2、A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庭审举证、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TrueCOLOUR”英文字母及图标、“本色酒吧”及“TrueColourClub”及图标是原告别于2005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第42类包括酒吧,核准或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6日止。

2013年9月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处于企业注册名称核准阶段(预核准企业名称为“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即在其酒吧店门口摆放标有“TrueColour”字样的招牌,同时发现被告发布的使用“TrueCOLOUR+人脸图形”组合商标对外宣传广告,即向晋江市工商局投诉,晋江市工商局经核实后于现场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

但被告没有改正,于2014年9月5日仍以“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核准注册,并仍在其酒吧门口悬挂标有“TrueCOLOUR本色酒吧”的霓虹灯广告牌,在酒吧门头、店招上使用“本色酒吧”及“TrueColour标识。

该些标识至今尚未拆除。

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TrueCOLOUR”英文字母及图标、“本色酒吧”及“TrueColourClub”及图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或权利人的许可,在其酒吧店门口摆放标有“TrueColour”字样的招牌,在酒吧门口悬挂标有“TrueCOLOUR本色酒吧”的霓虹灯广告牌,在酒吧门头、店招上使用“本色酒吧”及“TrueColour标识,使用“TrueCOLOUR+人脸图形”组合商标对外发布宣传广告。

被告使用的上述文字、图标、或其组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注“TrueCOLOUR”英文字母及图标、“本色酒吧”及“TrueColourClub”相同或相近,对原告的品牌声誉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专用权。

被告商业使用包含“本色”或“本色酒吧”字号的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同时在店招、门牌及对外广告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某种联系,进而混淆,以此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商标声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

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应在本院指定的《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原、被告均为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宜请求赔礼道,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的仅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并未涉及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销毁所有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TrueCOLOUR”英文字母及图标、“本色酒吧”及“TrueColourClub”及图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店招、门牌、广告灯箱、广告宣传材料等;

二、被告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

三、被告晋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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