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彭丰路店。
负责人叶强。
被告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造公司)诉被告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彭丰路店(以下简称强略公司彭丰路店)、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制造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合理开支3,565元,包含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权的主张,仅主张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权。
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电热水壶”,而被控侵权物品为“快速电热开水壶”,系两种不同的商品类别,原告就该种商品无权主张权利;
其次,公证书未反应购买全过程,公证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强略公司彭丰路店所售商品均有条形码,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购物小票虽系被告出具,但载明商品为酒类产品及日用百货,均与本案被控侵权小家电无关,公证系工作时间作出,不可能前往郊区买酒,故小票虽然是真实的,但应系被告开具给他人,而被公证人员捡到,原告系造假公证,二被告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美的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热水壶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0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美的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3年1月1日,美的股份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制造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具体类别范围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
另,授权原告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出具证明,经查企业档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该局核准,吸收合并美的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公司存续,美的股份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同上述授权书。
2014年9月13日,商标局发布2014年第34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该公告载明,涉案注册商标由美的股份公司移转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
被告强略公司彭丰路店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批发零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强略公司。
被告强略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花卉、电线电缆批发零售及上述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的经营范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在公证员崔某某及工作人员徐某的监督下,前往上海市彭丰路XXX弄XXX号旁“彭丰超市”店铺内购买了“快速电热开水壶”一个,并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抬头为“上海彭丰超”,商品名称分别为“华夏解百纳干”及“日用百货”,金额分别为85元及65元,小票上盖有“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工作人员对该店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商品外包装及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26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部及四周的左上角均有“”标识,表现为“美的”中文字样与“MIdae”英文字样的图形组合,其中字母“M”外侧有一圆圈,整个组合右侧还有较小字体写的“小家电”字样,该外包装顶部及四周还有“快速电热开水壶”字样,四周底部还有“香港美的小家电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不锈钢水壶一个及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中水壶机身指示灯旁有“”标识,水壶底部贴有合格证及标签各一张,其中合格证上标明产品名称为“快速电热开水壶”,下方有“柯联电器”字样,标签上亦有该产品名称,同时还有产品型号、额定电压、容量等信息,使用说明书上有“湛江市柯联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公证过程中仅购买了被控侵权物品,支出65元,香港美的小家电电器有限公司及湛江市柯联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向上述公司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4年第34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商标授权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6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本院提交了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2)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美的股份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而后美的股份公司由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且根据商标局相关查询信息,涉案注册商标已由美的集团公司受让,故美的集团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经上述公司的连续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侵害了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快速电热开水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均系电热型开水壶,属于同种商品,关于被告辩称的快速电热开水壶与电热水壶系不同商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其中中文“美的”及英文“MIdae”部分字体较大,较为醒目,均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该标识中的中文部分与上述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美的”二字完全相同,并且该标识的英文部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英文部分相比,英文字母均相同,仅排列顺序略有不同,字母“M”左侧亦均有圆圈包围,上述差异不宜为我国相关消费公众所辨识,极易造成混淆,综上,该标识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辩称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有多处瑕疵,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4)沪静证经字第2620号公证书完整地记载了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电热水壶的过程,公证词中并未涉及购买酒类产品的行为,公证人员仅是对购买及拍照封存等客观过程进行监督并如实反映,对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内容无法控制,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原告系造假公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略公司彭丰路店作为百货商品零售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情况有所了解,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却并非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生产,又标有“香港美的小家电电器有限公司”及“湛江市柯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存在侵权可能,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强略公司彭丰路店系被告强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强略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彭丰路店、被告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被告上海强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