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167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安羚粮油有限公司和宁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宁路28号1#仓位。
法定代表人林连安,总经理。
被告厦门安羚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旭路6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连安,总经理。
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东浦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30号-S12。
法定代表人刘国川,总经理。
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莲花广场商业中心二层202-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国川,总经理。
被告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华商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39号一层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范自平,负责人。
被告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亨溉,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厦门安羚粮油有限公司和宁加工厂、厦门安羚粮油有限公司、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东浦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华商店、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5年6月5日以需继续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