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达,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聚道博商贸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投资人肖遥。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聚道博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金牛区聚道博商贸部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金牛区聚道博商贸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牛区聚道博商贸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